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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暨国明,田银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国明,田银美,重庆意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国明,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田银美,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重庆意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3-3-8-5号。法定代表人罗兵兵。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被告重庆意皓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钢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被告意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暨国明、被告意皓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8481317000054),与被告暨国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48131600146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8481317000054),与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暨国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9950.97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1820元、罚息及复利6524.23元,合计658295.2元;2、判决被告暨国明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暨国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49950.97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暨国明未支付的利息182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及300元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暨国明承担;4、判决被告田银美对被告暨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意皓公司对被告暨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被告意皓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暨国明。贷款本金:65万元。贷款用途:购货。贷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5日,已还本金49.03元、表内息52931.67元、罚息1.37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49950.97元、利息1820元、罚息及复利6524.23元。抵押担保情况:暨国明、田银美以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意皓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情况:暨国明借款时与田银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暨国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意皓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田银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49950.97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820元、罚息及复利65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49950.9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82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60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意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83元,由被告暨国明、被告田银美承担,被告重庆意皓商贸有限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