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北扩区滨海大街以北、疏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鲁剑、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墩村聚亨路19号(CNX)。法定代表人仲继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树山,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碳山东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碳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鲁剑,被告东大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谢仁祥、顾新美,被告东大公司第三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明、高明,被告东大公司第四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贾树山、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碳山东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DLP-I-2/100脱硫装置一套,单价278万元,交货截止2012年6月1日,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场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北区负责该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分别支付预付款83.4万元、提货款83.4万元,合计价款166.8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就此施工、安装、调试等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在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30%合同款两笔计41.7万元、32.8万元,合计价款74.5万元。综上四笔款项为241.3万元。至此,被告才到原告指定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区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后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就擅离施工场地,至今该场地一直处于闲置怠工状态。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并交涉,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正常生产和工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返还购销款241.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6.7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损失加上经营损失)以及从2014年6月2日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241.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调查费600元,合计236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基于承揽合同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明确第二项诉求中的经济损失具体为: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调试费7万元及支付给被告的241.3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碳山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果阿碳素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证据二、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78万元的脱硫装置设备一套,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和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负责将设备运至原告项目现场,负责设计、供货、施工、安装调试并最终由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据三、2012年9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通过邮箱(名称不区分大小写)与原告进行业务方面沟通。证据四、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中碳能源关于脱硫工程质量的反馈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足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经理周爱国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前派员进场安装调试。但被告收到邮件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中碳能源脱硫》,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件后已经阅读,再次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中碳能源关于脱硫工程质量的反馈函20130901》,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两封派员到场安装设备的电子邮件后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并阅读,再次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七、原告经理周爱国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周爱国是原告公司正式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施工计划,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照约定进场安装调试设备,该补充协议再次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承诺继续履行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补齐未发设备,按期供应遗失的设备;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设备交原告运行,并保证技术要求,通过环保检测验收,并列明了施工计划。而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仍然没有安排人员施工,脱硫设备至今没有安装调试完毕。证据九、脱硫设备安装调试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另外委托潍坊信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信达公司)尝试安装调试,为此支出费用7万元,该费用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的多余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6日四次向被告支付83.4万、83.4万、41.7万、32.8万元合同款,共计241.3万元。证据十一、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中碳能源关于脱硫工程质量的反馈函20140425》,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因被告仍不派人安装调试,原告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尝试安装调试,但由于该设备由被告设计供货,专业性太强,未能成功,因此必须由被告公司委派专业人员安装调试,所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前派员进场安装调试。而被告收到邮件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脱硫设备无法安装运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十二、律师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证据十三、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拍摄的1张、2014年5月23日拍摄的2张、2014年6月15日拍摄的1张、2014年6月21日拍摄的1张、2014年6月27日拍摄的2张拆除塔体现状以及新建塔体的照片,原告与山东泰北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项目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重新安装了脱硫系统,不是被告原先的塔体及零散的设备。被告东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原告多次先期违约,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的供货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但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提货款,导致被告拟交付的定作成果迟迟不能交付,经被告多次书面催促,直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才支付了提货款。2014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协议生效之日原告返还被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交付货款的10%即27.8万元,被告于1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上述款项原告直至1月30日才向被告支付,导致被告延期调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是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并且应当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并不享有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本案应为确认之诉,但原告没有履行必要的通知手续,法院无法直接予以确认。2、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案涉脱硫装置是依据原告要求的规格、尺寸量身定制,被告按约完成了该装置的设计、制作、加工、运输、交付、安装等工作,后因原告脱硫基础、土建等问题长时间得不到完工,以及款项延付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前往调试。截止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土建工作仍未完工,但就合同本身而言,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3、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1.7万元,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合同履行中,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故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并无书面的约定。原告多次先期违约,且为了不再履行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在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私自委托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机构进行安装,却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违约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虽签订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证据二、2012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的客户函及2012年3月19日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要求交货,而原告因脱硫基础问题将发货时间延期至5月10日。证据三、2012年6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客户函及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回复函,证明:在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脱硫设备基础工作仍然未能完工。证据四、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回复函,证明:由于原告工期变化,将脱硫设备基础工作延期至2012年7月30日。证据五、2012年7月6日原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送货,但原告以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接受。证据六、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回复函,证明:截止2012年8月底原告仍未能达到脱硫设备安装条件。证据七、2012年9月5日、10月16日被告致原告的客户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收货。证据八、2012年10月16日被告致原告的客户函及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工作人员并抵达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证据九、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5月8日的合同总价款15%进度款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完成了脱硫塔主体焊接,剩余设备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送至原告场地。证据十、2013年9月9日被告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邮政快递跟踪单,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完成土建工作,方便被告安装调试。证据十一、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10%的货款27.8万元的次日即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及1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原告直至1月30日才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不断违约在先的是原告方。证据十二、2014年1月17日差旅费报销表、2013年5月17日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定派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证据十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商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性质的合同纠纷,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提交法庭作参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合同系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对证据三、四、五、六及十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电脑打印,内容易篡改,真实性无法核实,邮箱对应方是否为原、被告无法核实,即使邮件为真实的,结合双方传真以及书信内容证明涉案合同标的的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10%的货款即27.8万元的次日安排安装人员进场,但原告直至1月30日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延期调试。对证据九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安装合同并不知情,且潍坊信达公司不具备安装技术条件和资质,7万元的收费过高。退一步讲即使该收费合理,也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合同标的的主体结构,仅剩收尾工程。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1月6日支付的32.8万元中27.8万元为货款,5万元为原告返还被告预先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计入原告支付的货款,即原告已支付236.3万元,尚欠41.7万元未支付。结合双方传真以及补充协议,第二笔、第四笔货款原告均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先期违约。对证据十二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十三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内容显示不出施工现场就是案涉实际施工现场。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发现拆卸的塔体存在,在拆卸的物体中只有进烟口烟道,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现在仍然在使用塔体。退一步讲,即使照片上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也说明被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产品及设备,而不知何原因原告将被告交付的设备拆卸,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原告不想再履行继续交付货款的义务。此外,交付的产品及设备被告已安排相应人员进行组装,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交付的产品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应的权力机构认定交付的产品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进行私自拆卸,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也看不出是讼争的施工现场。另外,原告提出的有三个循环泵是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的技术协议中第四页3.3中也约定了吸收塔循环泵,那为何还在使用被告交付的循环泵。因此,这份协议及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设备,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的提货款83.4万元后,被告没有全部交货,因此才导致双方签订了此协议,被告要求我公司继续付款后,才履行继续交货的义务,而被告自始至终都未供齐全部设备。被告主张已全部交货,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十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联系函,而且快递单上也没有标注是工作联系函,没有标注发函的快递日期,没有原告的签收回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未发的设备补齐,以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恰恰证明了被告先前的违约行为。已付款32.8万元中不包括5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十二是被告单方出具,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安装调试工作未做完,故对原告另请他人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83.4万元、83.4万元、41.7万元、32.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十一,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认可dongda999@163.com邮箱系该公司所用邮箱,故对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邮件内容为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违约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30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回函均为复印,被告也未证明致原告的客户函已向被告送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为法院对被告与他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山东果阿碳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大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DLP-I-2/100脱硫装置一套,单价278万元,由乙方负责将合同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北扩区甲方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并承担全部运费。在合同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的设备损伤,由乙方负责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设备发运前乙方需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交货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120天;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按甲方要求时间交完)。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运输包装要求合理包装。货物到甲方之前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及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编号:SDGA2012002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提货时再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试运正常后付30%合同款(设备开具17%的增值税票,合计238万元;剩余开具当地工程类发票)。合同余款10%作为保证金。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运行一年后甲方将余款支付乙方。若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直接在乙方余款中扣除,超出余款以外的损失甲方有权继续追索或通过诉讼解决。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无违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迟交货,按合同金额的0.5%/天扣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山东果阿碳素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编号:SDGA2012002,约定该技术协议作为双方脱硫设备采购商务合同的附件,是商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就案涉脱硫工程设计、供货、安装等事宜达成协议,对技术规范(设计条件、设计制造标准、技术要求、工艺流程)、供货范围、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设备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约定性能最终验收结果以环保部门验收数据为准)、技术服务培训等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交货期和付款问题产生纠纷,为了后续工作能顺利开展,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后续执行作以下约定:1、乙方完成脱硫塔主体焊接后,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验收剩余设备,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已装车待发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进度款(乙方应在付款7日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在30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原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逾期验收视同验收合格。3、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7日内至工程现场进行安装工作。2014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之原则,就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以下共识:一、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二、甲方向乙方支付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10%货款,即27.8万元,余款按原合同执行。三、乙方在收到货款的次日即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并对现有的设备进行清点,未发的设备由乙方补齐,遗失的设备由甲方确认价格后,乙方保证按期供应。四、乙方承诺1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交甲方运行。五、乙方承诺运行后的脱硫率达到2012年1月16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技术要求,并能通过当地的环保检测验收。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潍坊信达公司(乙方)签订《脱硫装置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派专业脱硫装置安装人员到甲方处安装调试型号为DLP-I-2/100的脱硫装置一套。二、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调试费为7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三、乙方在收到甲方7万元费用后,为甲方出具收据,并安排人员到甲方处对甲方指定脱硫装置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3月25日,信达公司出具收款7万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山东果阿碳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83.4万元、83.4万元、41.7万元、32.8万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原告厂区内案涉脱硫工程已完工并已正常运行。原告认为,运行的脱硫装置中只有3个循环泵是被告的,其余设备是拆除被告已做的部分设备后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的。被告方认为除了被原告拆除或改造的进烟口烟道、旋转爬梯,原告所使用运行的脱硫设备系被告交付,只是安装调试相关工作被告未做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中包含多少安装调试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被告负责供货并负责施工的脱硫系统的各项设备及工程的安装调试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41.3万元,并赔偿损失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碳山东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对脱硫装置的设计、供货、安装等事宜作了详细约定,该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是基于承揽合同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且案涉脱硫装置现已正常运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基于法律规定及本案现实情况,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关于合同解除前的履行情况。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供货义务,未书面告知原告就擅离施工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认为,原告多次先期违约,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履行,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的目的已基本实现,仅安装调试相关工作未全部完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其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中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从双方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系因交货期限、付款问题等发生纠纷,而交货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付款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潍坊信达公司签订的脱硫装置安装调试合同、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等主要义务,并进行了部分安装工作。原告厂区内的案涉脱硫设备装置现处于正常运行之中,原告认为运行设备中仅有小部分系被告供货,其余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由案外人供货并施工完成,对此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除被告认可的安装调试相关工作未做完及进烟口烟道、旋转爬梯被拆除改造外,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41.3万元问题。关于原告已给付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虽一致认可原告已付款241.3万元,但对其中2014年1月6日支付的32.8万元中,是否包含返还给被告的5万元保证金有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5万、给付货款27.8万元,原告2014年1月6日付款32.8万元与该协议约定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1月6日支付的32.8万元中货款为27.8万元。5万元为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无依据。扣除返还的5万元保证金,原告累计已给付被告货款236.3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定作物。根据法律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定作人,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在原告厂区内的定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价款。如原告所支付价款超过定作物价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所付价款超过了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负责供货并负责施工的脱硫系统的各项设备及工程的安装调试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案涉脱硫设备已正常运行,除被告认可的安装调试相关工作未做完外,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未完成工作及具体情况,原告要求对被告负责供货施工的各项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作,相应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安装调试费用有争议,但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费为7万元,远低于原告未付合同价款41.7万元,故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安装调试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可另行处理。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明确其损失为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调试费7万元,以及支付给被告的241.3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安装调试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未完成,原告另请他人完成安装调试所支出的费用,仍为工程价款,原告可在未付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安装调试费用7万元为多支出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安装调试费损失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调查费60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处理纠纷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调查费600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41.3万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系因原告行使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及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前的履约过程中也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40元,由原告负担2304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