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秀红、吕卫宝与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吕卫宝,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秀红,居民。原告吕卫宝,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新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瑞峰,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石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国,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相民,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红、吕卫宝与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吴新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李秀红、吕卫宝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美、被告吴新村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峰、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相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红、吕卫宝诉称,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新村驾驶鲁C×××××号货车沿新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西向东的原告吕卫宝驾驶的载有原告李秀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秀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新村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属实,但我方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原告与我方均系由西向东行驶,我方在掉头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已收到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转来的赔偿款3658.88元,我方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3658.88元的部分,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新村系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3658.88元,我公司已将该款项转给被告吴新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双方都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新村已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吴新村持该协议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完毕,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在撤销与被告吴新村达成的协议后才可起诉我公司,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秀红、吕卫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新村驾驶鲁C×××××号货车沿新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西向东的原告吕卫宝驾驶的载有原告李秀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秀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驾驶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新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2.73元;证据4.邹平鑫达汽修厂修车材料明细表1份、发票复印件1份、山东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认定报告1份,证明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但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63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360元;证据6.(2014)邹民初字第1499号撤诉裁定书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在(2014)邹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平县人民法院查明,我方已将邹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维修发票原件给付被告吴新村,且被告吴新村已凭该单据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李秀红、吕卫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新村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已就该事故达成协议,被告已在该公司得到理赔,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保险单第七条、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相关约定,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其真实医疗费支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代理人单位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但事故车辆已在2014年4月14日已修复完毕,该鉴定报告无合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系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相关约定,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存在法律效力;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格式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主要义务的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吴新村质证后,认为,本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未提示我方不计免赔的相关约定,其他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红、吕卫宝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吴新村驾驶鲁C×××××号货车沿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吕卫宝驾驶的载有原告李秀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秀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秀红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2.73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新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新村,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吴新村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且两原告与被告吴新村均同意解除该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即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658.88元,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该理赔款转给被告吴新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李秀红、吕卫宝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吴新村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根据该协议对两原告损失进行了正常理赔,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吴新村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效力,且两原告与被告吴新村均已同意解除该协议,故两原告诉讼主张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新村,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两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有效。事故车辆鲁C×××××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两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赔。两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吴新村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免赔20%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吴新村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李秀红、吕卫宝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李秀红、吕卫宝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42.73元。该医疗费原告提交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车损5500元。原告主张车损6300元,但其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车损5500元,因该鉴定报告系第三方所作,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车损,本院支持鉴定报告结论;4、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秀红、吕卫宝各项损失共计6842.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42.7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042.73元。原告剩余车损3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吴新村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免赔20%予以赔偿,计款2800元(3500元×(1-20%)]。剩余20%车损及鉴定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新村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000元(3500元×20%+300元),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3658.88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3.85元(3042.73元+2800元-3658.88元)即可。因该理赔款已支付给被告吴新村,故被告吴新村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658.88元(3658.88元+1000元),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秀红、吕卫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红、吕卫宝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183.85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吴新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红、吕卫宝车损、鉴定费,共计4658.88元;被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秀红、吕卫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5元,共计145元,由原告李秀红、吕卫宝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45元,被告吴新村、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