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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鞠华维诉被告鞠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华维,鞠华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鞠华维,男。被告鞠华林,男。原告鞠华维诉被告鞠华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鞠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鞠华维、被告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华维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太平街39.6平方米的老房屋最初是原告购买的,后来原告父亲擅自做主,将房屋更名到被告鞠华林名下。2006年8月,老房屋因大雨倒塌,由原告出资将老房屋翻新扩建为187平方米的新房屋,房屋翻建后,原、被告和母亲协商,三人各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由于翻建房屋的款项是原告垫付的,故要求被告给付59.5平方米的建房款10000元(待评估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鞠华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宅基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证号XXXX,姓名于洪福,住址燕窝六队,地权集体,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建房时间1985年1月,结构砖瓦房,间数两间,发证时间1986年6月1日”。证明涉案的老房屋是原告于1989年出资7500元购买。被告鞠华林未出庭质证。2、于洪福儿媳妇常淑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1989年秋天太平街三间房(39.6平方米)卖给鞠家,尹世芬联系7500元整,听老公公说是老太太尹世芬交的钱,房子是她儿子鞠华维买的。2015年6月13日”证明涉案老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鞠华林未出庭质证。3、2007年8月28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1、房照下来后,按照实际的面积由尹士芬、鞠华为、鞠华林各分到房产的三分之一;2、豆腐房归尹士芬所有;3、院子前是尹士芬所有,后院是鞠华为所有;4、后院鞠华为所有权,尹士芬有使用权;5、自2008年9月1日起,剩下的建筑款由鞠华为负责;6、盖房子的钱是鞠华为负(付)的;7、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每月按500元给鞠华为开资。落款为尹士芬、鞠华为、鞠华林”。证明涉案老房屋的建房款是原告出资。被告鞠华林质证意见:该协议确为被告所签,建房时被告未出资,建房款大部分是被告母亲所出。4、原、被告母亲尹世芬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太平街XXX号老房是我的长子鞠华为购买的,后来鞠金德把房照改为鞠华林的名头。06年老房倒塌以后,是鞠华为借钱盖的187平方米的房子,鞠华东、鞠华林一分钱没有出。”证明涉案老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没有出资一分钱。被告鞠华林未出庭质证。5、丹东市房权证振安区字第XXXXXXXXX**号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鞠华林,坐落于振安区太平街XX组XXX号,建筑面积59.5平方米。证明鞠华林的房照已经办下来了。被告鞠华林未出庭质证。6、证人尹世芬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39.6平方米的老房屋是鞠华维买的,因山体滑坡倒了,翻建后的房屋建房款是鞠华维拿的,鞠华林一分钱没有拿。盖房子证人出了5万元,但这笔钱后期鞠华维退给证人了,原、被告及证人没有约定建房款最终负担问题。被告鞠华林质证意见:无异议。7、被告鞠华林名头的,编号为村规2006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颁发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证明一开始规划局只给批复70平方米,而原告想多盖一些,被告回来要房子的三分之一产权。被告鞠华林质证意见:这都是原告一手办的。被告鞠华林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房屋翻建时被告未出资,原、被告及其母亲在签订2007年8月28日证明时未约定建房费用如何负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常淑英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尹世芬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中关于原房屋购买人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中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及尹世芬2007年8月28日共同签订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丹东市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0904290**号产权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编号为村规2006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在丹东市振安区太平街18组原有39.6平方米住宅一处,2006年8月倒塌,此后由原告出资在原址新建187平方米住宅一处,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签订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1、房照下来后,按照实际的面积由尹士芬、鞠华为、鞠华林各分到房产的三分之一;……5、自2008年9月1日起,剩下的建筑款由鞠华为(维)负责;6、盖房子的钱是鞠华为(维)负(付)的;……。现被告鞠华林已取得新建房屋中59.5平方米的产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原39.6平方米的房屋由其购买并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本案争议焦点也并非原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对原告提出原39.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59.5平方米翻建房屋投资款的主张,首先原、被告及其母亲之间的协议签订于房屋建设时,建房投资应为重大事项,但原、被告及其母亲仅在协议中对原告投资建设的事实予以明确,确未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翻建的费用予以约定,本院亦不能根据协议内容认定被告应承担房屋建设费用;其次翻建的房屋基础为被告所有的原39.6平方米房屋宅基地,原告投入资金,被告以宅基地作为合作建房的投入,并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属,不但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经验,亦不违背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的59.5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华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鞠华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