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晓成与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朱晓成,农民。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大御。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成为与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成、被告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陈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会计人员,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经���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不仅未依法给原告休假的权利,反而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至今未支付分文加班费。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及加班工资8000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77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社保。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晓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工资结算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晨宇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义乌市大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的职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大宇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禁烟安全保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大宇公司职工,与大宇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提供晨宇公司、大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大宇公司与晨宇公司系两个公司,晨宇公司系大宇公司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开除通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大宇公司的职工,并于2015年2月10日为大宇公司辞退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系大宇公司职工,后因工作原因,由证人带��学习,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任志洋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任志洋分别于2014年8月3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3日、2015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中汇入3510元、3520元、3520元、3385元、3510元、3510元,其中2015年1月3日汇入的3510元在备注中注明为工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出具过该份工资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辨别真伪,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大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份终止,其在大宇公司的工作内容仅为在仓库里帮忙。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晨宇公司并非大宇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大宇公司与晨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任大御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原告经质证认为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及通告系大宇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且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应送达劳动者,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的送达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认为证人所言存在虚假成分,没有培训,也未教过其什么知识,6月份叫其去被告处帮忙,并不存在大宇公司辞退一事,仲裁委所查阅的财务资料也系证人伪造。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原告系大宇公司职工,2014年6月被大宇公司派至被告处帮忙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证人沈某的介绍于2014年3月28日由大宇公司招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口头约定工资按月结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同年6月大宇公司将原告派至晨宇公司协助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2月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离开,至此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也未回大宇公司工作。嗣后,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社保。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晓成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大宇公司所有的员工宿舍。仲裁委查阅了被告相应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受大宇公司的指派至被告处协助从事出纳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受大宇公司指派,其与大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任志洋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使该汇款系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任志洋与被告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每月的收入系晨宇公司支付,仲裁委查阅被告相关财务材料后也未发现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有关系,原告所诉请的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社保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