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柳某某及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民间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对被告性格并不了解,导致原告经历了一段不幸的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农历十月十九日生育大女儿柳某某,今年16岁;2005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生育儿子柳某1,今年11岁;2006年农历十一月四日生育女儿柳某2,今年10岁;2007年十月十九日生育女儿柳某3,今年9岁;2008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育儿子柳某4,今年8岁。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故请求子女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就屡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几次使原告命在旦夕,但原告一直念及孩子,不忍心几个儿女在残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维持着家庭的稳定。然而被告不但不顾及原告的良苦用心,家庭暴力甚至日益严重,原告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精神恍惚,惶惶不可终日,一听到被告的声音就浑身发抖,连说话的勇气都没有。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心灰意冷,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三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二月初六,被告和其父亲因为原告的出走,迁怒于原告的家人,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谩骂,原告母亲身体本来就不好,经受了这种刺激后,命丧黄泉。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年龄尚小,与被告草率同居,互不了解,再加上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去世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为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柳某某、儿子柳某1,女儿柳某2,女儿柳某3,儿子柳某4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人,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故不承担儿女的抚养费用;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孔窑洞、五间平房、一口水窑;债权债务不知情。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婚姻及子女基本情况属实;2、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3、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吕梁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3、冯某某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3、7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照片中的人身部位、头发无法确定具体的人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法说明伤者身份及伤情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加之该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腊月十九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柳某某;2005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柳某1;2006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柳某2;2007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柳某3;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柳某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孔窑洞、五间平房、一口水窑;无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将近20年,并共同育有5个子女,在将近20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绊绊,本院希望本案原、被告能够珍惜这段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相互体谅,为5个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同时本院亦希望原、被告能够以身作则,尊敬父母,为孩子树立好榜样。且本案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