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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会云与董恒飞、王占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会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立。委托代理人路云霞,与王会云系亲属关系。被告董恒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盛德。被告王占行,农民。被告沈书瑞,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云诉被告董恒飞、王占行、沈书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利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路云霞,被告董恒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德、被告王占行、被告沈书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云诉称,2015年6月2日22时15分,在巨鹿县黄金大道延长线大鹿桥第五根灯杆东,董恒飞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海峰)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与沈书瑞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会云)顺向尾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受伤。董恒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王占行。2015年6月2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恒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书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会云无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272.85元。被告董恒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地点、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车走机动车道,且拐弯,故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我认为我和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我花了2000元在事故前一个多月买了王占行的摩托,在交警队承认是骑了王占行的摩托是怕家里人吵。我的摩托没有保险。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评残。被告王占行辩称,我无责任,事故摩托我在事故前已经卖给董恒飞了,其他辩论意见同董恒飞。被告沈书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方是非机动车,应在赔偿比例上减少我方10%-20%。王占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占行为车主,且将无牌照摩托借给无驾驶证的董恒飞,应承担责任。我方已先行给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15分,在巨鹿县黄金大道延长线大鹿桥第五根灯杆东,董恒飞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海峰)沿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与沈书瑞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会云)顺向尾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会云受伤。2015年6月2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恒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书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会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书瑞给付了原告王会云医疗费3000元。针对被告王占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行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有董恒飞从王占行手中购买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出现任何事故与王占行无关。被告董恒飞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沈书瑞与原告王会云质证称,卖摩托的证明是无效证明,交警队已经认定车主系王占行,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董恒飞和王占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一个证明,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我方不认可。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侦查、询问已经认定被告王占行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王占行提交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实,且原告王会云和被告沈书瑞对该书面证明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采信。针对该事故中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市桥东区北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会云与王建立系夫妻关系证明。2、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内容有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时未痊愈建议休息一个月。3、巨鹿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25536.91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356.94元,两项合计25893.9元。4、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实际住院28天。5、巨鹿县鑫泰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内容模糊无法看清和个人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有王会云在巨鹿县鑫泰公司工作。6、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书面证明,内容有王建立月工资1678.36元,6月2日至7月2日因照顾妻子无工资收入。7、任县永福庄乡永五村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有王惠芳系王会云姐姐,护理其22天。8、邢台市桥东区北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华护理王会云28天。被告沈书瑞、董恒飞、王占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无异议。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诊断证明上并没有载明需要二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且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补应按28天,每天50元计算。不应给付营养费,因为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无任何给付营养费的记载。不应单给付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伤残等级评定。交通费我方部分认可,但过高,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巨鹿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25536.91元和门诊收费收据一张356.94元,两项合计25893.9元予以认可;根据病案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原告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支持原告28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巨鹿县鑫泰公司工资表系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看清,证人未出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天数与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邢台市居民身份、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建议给予原告58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三人护理12600元的护理费数额,但事故造成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确需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病历显示原告6月3日至6月15日为一级护理,本院支持其2人的护理费,6月16日以后为2级护理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建立、王惠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虽然原告未提交王建立工资表等证据,但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书面证明,证明王建立的工资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相近,与王建立邢台市居民身份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王惠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25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误工费3836.1元(66.14元×58天)、护理费2115.5元(55.95元×28天+42.22元×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4545.5元。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被告董恒飞、王占行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书瑞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董恒飞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恒飞和沈书瑞分别承担75%与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沈书瑞承担40%赔偿责任,王占行、董恒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恒飞应赔偿25909.1元(34545.5元×75%),被告沈书瑞应赔偿8636.4元(34545.5元×25%),扣除被告沈书瑞已经赔付的3000元,被告沈书瑞应再赔付原告5636.4元。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占行将摩托车交予董恒飞驾驶,知道或应当知道董恒飞饮酒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恒飞赔付原告王会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09.1元。被告王占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书瑞赔付原告王会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36.4元。三、驳回原告王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王会云负担418元、被告董恒飞负担180元,被告沈书瑞负担1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