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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泽群与钟新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群,钟新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余泽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景,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自愿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并借故拒不归还原告的欠款,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6,000元和利息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需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遂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且已支付完毕,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对借款合同涉及的本息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载明出借金额为56,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仅为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根据利息本金之比计算出实际年利率为48%,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且未完成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3,000元(50,000元×24%÷12个月×3个月)。三、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包含借期3个月,共计23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本息之比计算得出实际利率为17.73%(17,000元÷23个月×12个月÷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期间应当扣除已计息的借期内的三个月,故逾期利息应当为14,783(17,000元÷23个月×20个月,四舍五入);关于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息合计为67,783元(本金50,000元+借期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4,783元),抵扣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000元,被告尚需偿还原告本息65,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新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泽群借款本息合计65,783元;二、驳回原告余泽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钟新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