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亚兵与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李亚兵。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亚兵与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衡水腾达公司的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该公司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