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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士兴与江阴市开心印象商务酒店、董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兴,江阴市开心印象商务酒店,董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兴。委托代理人甄扬、陆凯,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开心印象商务酒店,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号。经营者张晓路。委托代理人董维。原审被告董维。上诉人黄士兴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开心印象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开心酒店)、原审被告董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士兴一审诉称:黄士兴为开心酒店进行装修,截至2014年1月6日,开心酒店、董维因装修结欠黄士��装修款共计13.88万元,开心酒店、董维承诺分期在2014年6月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心酒店、董维支付装修欠款13.8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开心酒店、董维承担。庭审中,黄士兴明确,依据合同关系要求开心酒店、董维承担责任,列开心酒店为被告系因为黄士兴与开心酒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列董维为被告系因为董维为具体经办人。开心酒店一审辩称:开心酒店登记的业主为张晓路,现在大概有76个房间。曾要求黄士兴进行装修,董维在装修过程中负责相关财务和开心酒店开业后的经营。后来双方在2013年年底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00万元左右,在2013年年底只结欠黄士兴6万元左右,全部工程款已通过直接支付、餐费抵扣、住宿费抵扣、办理会员卡抵扣的方式全额支��。综上,请求驳回黄士兴的诉讼请去。董维一审辩称:黄士兴施工总金额为100.8万元,开心酒店已支付90.7万元,另外通过其他消费抵扣等形式已经支付,现尚结欠黄士兴6500元。董维负责装修过程中的相关财务和酒店开业后的经营工作,故董维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黄士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情况)开心酒店登记的业主为张晓路。2011年年初张晓路要求黄士兴对开心酒店的房间等进行装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工程保修金。(施工情况)黄士兴于2011年4、5月份实际开工,装修至2012年4月份,开心酒店于2012年4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对账及工程款情况)在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由董维签字、开心酒店盖章的结帐凭证上载明“支付黄士兴管理费凭据如下:1、现金5万元……”。2014年1月6日,开心酒店就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董维向黄士兴出具凭证两张,分别载明“黄士兴余款陆万玖仟元(正)开心酒店董维”、“黄士兴装潢工程款尚有余款陆万玖仟捌佰元。开心酒店董维”。2014年7月10日,黄士兴向开心酒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有本人收到开心酒店装潢工程款计壹万元正”;2014年9月30日,黄士兴向开心酒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本人收到开心酒店装潢管理费计壹仟元正”。(其他情况)原审法院要求黄士兴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黄士兴以在外出差为由未到庭。原审庭审中:1、黄士兴代理人在2015年4月8日庭审中称,总工程款为100多万元,双方在2014年1月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包括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就是2014年1月6日的两张凭证;在2015年5月26日庭审中称,总工程款近200万元,开心酒店已经支付了多少不清楚,2014年1月6日的凭证不是最终结算,双方实际没有最终结算,黄士兴只起诉了一部分款项,其他的还要另外起诉;在2015年5月26日庭审中另称,本案起诉的是材料费和人工费,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30日的共计11000元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两张收条是开心酒店管理费的一部分,还有其他余款需要和开心酒店重新确认。2、关于2014年1月6日的两张凭证,黄士兴称,两张凭证系董维在其二楼办公室写的,一张是材料款69800元,一张是人工费69000元;董维称,当天对账时写了一张6.98万元的凭证,后来双方商量后抹掉了800元,就又写了一张6.9万元的凭证,可能是6.98万元的一张没有撕掉。3、董维另行提供部分餐费单据(最后一笔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客房消费单据(最后一笔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消费卡办理凭证(办卡��间为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证明上述费用抵充黄士兴装修款。黄士兴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抵充装修款。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6日凭证、2014年7月10日凭证、2014年9月30日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晓路将开心酒店的房间等涉案工程交由黄士兴进行装修,故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黄士兴不具备企业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关于黄士兴主张的款项。关于2014年1月6日董维向黄士兴出具的6.9万元和6.98万元的凭证,该院对金额为6.9万元的予以采信,理由为:第一,董维陈述系先写6.98万元的凭证,后经双方协商抹掉了800元,就又���6.9万元的凭证,6.98万元的凭证没有撕掉,黄士兴则陈述一张为材料费凭证和一张为人工费凭证,因上述两张凭证系同一天出具,且金额仅相差800元,同时上述凭证内容中均没有“材料费”或“人工费”的字样,且金额为6.98万元的凭证上明确载明“黄士兴装潢工程款尚有余款陆万玖仟捌佰元”,故董维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第二,法院要求黄士兴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黄士兴本人没有到庭;第三,黄士兴在2015年4月8日庭审中、2015年5月26日庭审中对总工程款的数额、结算、支付等情况均陈述不一,且没有提供变更陈述原因的证据。因董维系开心酒店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该凭证对开心酒店具有约束力。董维提供了餐费单据、客房消费单据、消费卡办理凭证等欲证明抵扣黄士兴装修款,但一方面黄士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抵扣,另一方面上述单据、凭证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份,均在2014年1月6日之前,故原审法院对开心酒店、董维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截至2014年1月6日,开心酒店仍应向黄士兴支付6.9万元。关于黄士兴向开心酒店出具的2014年7月10日1万元收条和2014年9月30日1000元收条,黄士兴在诉状中称截至2014年1月6日开心酒店共结欠装修款为13.88万元(即2014年1月6日两张凭证),并在2015年4月8日庭审中明确该两张凭证系对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进行了结算,但在2015年5月26日庭审中却称上述两张共计1.1万元的收条系管理费的一部分,故黄士兴陈述前后矛盾,且1万元的收条明确载明“现有本人收到开心酒店装潢工程款计壹万元正”,故法院对黄士兴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开心酒店仍应向黄士兴支付5.8万元。二、关于黄士兴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开心酒店于2012年4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开始计算,现黄士兴要求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董维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董维系开心酒店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系代表开心酒店签字,故董维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开心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士兴支付装修款5.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黄士兴已预交),由黄士兴负担896元,由开心酒店负担644元。开心酒店负担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士兴支付。黄士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士兴作为包工头为开心酒店进行装修后,开心酒店结欠其工程款,而黄士兴又结欠材料商材料款和员工工资,为了方便与材料商和员工结账抵债,特意要求董维分多笔开具结算凭证,69800元凭证载明的是材料费,69000元凭证载明的是人工费。根据证据规则,黄士兴已提供了两张凭证证明开心酒店结欠其13.88万元工程款,开心酒店辩称先写6.98万元的凭证,后商量抹掉800元零头后又写6.9万元凭证,6.98万元凭证未能及时撕掉,该辩称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应当支持黄士兴的全部诉讼请求。2、开心酒店除了本案所涉两张结账凭证以外,还向黄士兴出具了其他结算凭证,黄士兴已另行向江阴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0日和9月30日的1.1万元收条为黄士兴收取的管理费,不应在本案材料费和人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开心酒店、董维共同辩称:开心酒店与黄士兴最后结账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黄士兴在江阴法院另行提起的工程款案件中提供的是本案两张结算凭证之前出具的结算凭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限期黄士兴提供其他结算凭证,尤其是2014年1月6日之后的结算凭证,黄士兴未予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士兴主张2014年1月6日董维分别就开心酒店结欠的装修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向黄士兴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6.9万元和6.98万元的结算凭证,因开心酒店予以否认,认为至2014年1月6日总共结欠黄士兴工程款6.9万元,出具两张凭证的原因是出具了6.98万元凭证后又协商甩掉零头800元,再次出具6.9万元凭证。故黄士兴就双方在同一天分别就材料费和人工费单独结算,并出具两张有效结算凭证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黄士兴提供的两张结算凭证为同一天出具,金额仅相差800元,结算凭证上均未标注“材料费”和“人工费”字样,相反一张载明了“余款”、另一张载明“装潢工程款尚余”的字样,字面理解两张凭证结欠的款项性质并无差别,无法得出分别就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结算的结论,相反开心酒店作出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在黄士兴与开心酒店是否就材料费和人工费分别结算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黄士兴承担进一步证明的责任。现因黄士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以开心酒店自认的结欠6.9万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并无不妥。此外,因2014年7月10日和9月30日的1.1万元收条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在黄士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在本案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黄士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黄士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