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花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花邦,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1997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与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国武,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花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花邦及其辩护人夏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购毒者白某某经电话联系欲以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谢花邦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后被告人谢花邦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道“国际村广场”附近向一姓“白”女子(在逃)处拿到毒品。同日19时许,在二人事先约定的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延伸段“摩托车汽配城”门口,被告人谢花邦欲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谢花邦驾驶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的铁药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小包(合计净重2.11克),随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谢花邦所蹲位置的人行道绿化带内搜出其藏匿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19.5克)。经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合计净重21.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花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谢花邦辩称,因朋友白某某需要毒品,帮其从他人处拿毒品欲给白某某,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他人引诱帮忙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的犯意,也没有贩卖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白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谢花邦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被告人谢花邦从他人处拿到毒品后,准备在本市城东区南山路延伸段“摩托车汽配城”门口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谢花邦驾驶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的铁药盒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小包(合计净重2.11克),又从被告人谢花邦所蹲位置的人行道绿化带内搜出其藏匿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19.5克)。2015年3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4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检材1净重19.5克;检材2净重2.11克,合计净重21.61克,从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花邦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登记表、毒品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从被告人谢花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21.61克的事实及被查扣毒品的形状;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谢花邦要求购买毒品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谢花邦对作案现场方位及情形进行指认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毒品的成分及数量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花邦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谢花邦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实被告人谢花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谢花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花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谢花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查获的毒品佐证,均能证实被告人谢花邦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谢花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帮朋友代取毒品,未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花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马守彪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