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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龙诉被告王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785号原告:王凤龙,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被告:王凤生,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凤龙。原告王凤龙诉被告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王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龙,被告王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龙诉称:被告王凤生系朝阳县根德乡凤生养殖场自然人股东。2013年10月29日,王凤生以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末还清,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凤生辨称:养殖公司我一人投资,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生与原告王凤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王凤龙自2002年起在葫芦岛市南票区缸窑岭镇承包农业工程。被告王凤生个人独资在朝阳县根德乡元宝营子村建一处畜牧养殖场,取名为“朝阳县根德乡凤生养殖场”,经营范围肉驴饲养。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凤生以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4年末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被告王凤生将该养殖场变更登记为“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仍为被告王凤生,并聘用李洪军为法定代表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凤生所属位于朝阳县根德乡元宝营子村【林权证号朝林证字(2009)第辽N2800**号】面积9.33公顷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保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缸窑岭镇人民政府证实,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保全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凤生以个人独资原企业朝阳县根德乡凤生养殖场名义向原告王凤龙借款人民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借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投资人被告王凤生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生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凤生对企业清偿债务不足部分负清偿债务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时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