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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其朋友黄某在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岭口“益寿养身馆”二楼的休息室内,因高某掀该养身馆技师彭某的裙子一事,与彭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高某用腿踹彭某胸部致其受轻伤,2015年8月10日,高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9日,高某与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人民币,并取得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江某、杨某、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高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在庭审中高某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高某犯罪性质、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进行社区矫正,对高某可宣告缓刑,但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