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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公寓五楼。法定代表人成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军。原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周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周红军以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承揽无锡市流行前线商业广场1-3楼室内商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时,与袁红星签订流行前线石材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1月15日,周红军出具欠条给袁红星,并在该份欠条上加盖了伪造的茂华公司公章。后双方发生纠纷,袁红星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周红军分期给付袁红星价款19.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由茂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周红军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强制扣划茂华公司银行存款197110元;茂华公司多次要求周红军返还上述款项,但周红军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周红军立即偿还茂华公司196630元;2、诉讼费由周红军承担。被告周红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与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包流行前线商业广场1-3楼室内商场改造工程,周红军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栏签字。2013年5月14日,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泉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诚公司)签订流行前线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泉诚公司进行石材购买,按实结算,周红军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袁红星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2014年1月15日,周红军向袁红星出具欠条,载明欠袁红星石材款及安装费共计204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并加盖茂华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袁红星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起诉,要求茂华公司无锡分公司归还货款204000元,茂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崇安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周红军分期给付袁红星价款19.4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若周红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周红军需支付袁红星违约金2万元,且袁红星有权就全部债权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周红军前述第一项债务,茂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安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崇执字第1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茂华公司银行存款197110元至本院。审理中,茂华公司陈述崇安法院实际扣划197110元,现主张19.4万元工程款及崇安法院诉讼费2630元,合计19663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流行前线石材采购合同、欠条、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袁红星与周红军、茂华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周红军未能按期还款,茂华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茂华公司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周红军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9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2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808元(已由茂华公司预交),由周红军负担(茂华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红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茂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