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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被告邹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老县镇。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老县镇财神庙村*组。委托代理人邹某建,系邹某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生育儿子邹健强(现就读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龙翔学校五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在深圳打工、生活,2010年1月29日,被告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意识障碍,陷入深度昏迷状态,经原告及被告家人悉心照料和多方治疗,被告在半年后才清醒。此后,被告性格逐渐发生变化,对原告态度异常,2011年4月,被告被其家人接回老家继续治疗。原告为了给被告治病和维持生存,独自带着孩子在深圳打工挣钱,被告回家不久,就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通过QQ辱骂原告,原告回家后也无法和被告正常交流,且被告现在左侧肢体完全瘫痪,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多,且原告也患有严重的内风湿病,终身需要治疗。原告多年来独自养家糊口并抚养孩子,已经疲惫不堪,无力承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健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邹某辩称,被告生病之前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因生病导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从深圳回家后,一直是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原告若同意:1、被告生病前的积蓄42万元,20万归被告所有;2、原告给付被告后半生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用40万元;3、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对以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打工。2004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生育儿子邹健强(曾用名:邹建强)。2010年1月29日,被告邹某因突发疾病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因病情严重,同年1月30日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被告共住院治疗53天,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当天又转入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5天,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2日,被告继续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血管病后遗症;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交通性脑积水;4、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额颞顶脑梗塞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6、低蛋白血症。被告出院当天就被接回平利县老家,被告至今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完全由被告父母进行护理。另查明,1、原告自2010年9月孩子上学后至今未对被告进行护理;2、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今共给付被告1100元生活费;3、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今独自带孩子在深圳打工;4、被告生病前,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完全由被告打工维持;5、自被告回平利县老家后,原告带孩子总共看望被告3次,每次在家只待一天。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恋爱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分居五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该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导致,而是被告因身体疾病原因导致,本院也未发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被告现在身患重病,原告应当主动的负起其做为妻子在家庭中的责任和义务,积极给被告创造条件进行治疗,而不能对被告放弃不管,不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