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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马海军、李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马海军,李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郭振江,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军。被告李常丽。原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与被告马海军、李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军、人民陪审员刘战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郭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李常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亚虎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被告必须在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整,2010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整,共计13万元。现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军和李常丽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亚虎公司与马海军和李常丽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亚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二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底前分三次还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的事实;2.被告马海军和李常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告知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详情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委托该所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马海军和李常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以及原告曾委托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并经由该所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亚虎公司(协议载明为甲方)与马海军和李常丽(协议载明两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马海军、李常丽由于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向甲方借资壹拾叁万元整。”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必须在2009年6月30日向甲方清还借款伍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向甲方清还借款伍万元整,2010年12月底向甲方清还借款叁万元整,共计壹拾叁万元整。”协议第四条载明:“1、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贰万元违约金。2、……”2008年7月2日,马海军和李常丽向亚虎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从2009年6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归还清叁万元整。”马海军已于2012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亚虎公司归还了3万元。亚虎公司曾委托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向马海军和李常丽邮寄告知函,以主张该笔债权,该邮件于2015年4月25日被本人签收。本院认为,马海军和李常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亚虎公司借给马海军和李常丽1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借款本金已经交付,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马海军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亚虎公司归还了3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归还,显属违约,现亚虎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马海军和李常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归还的3万元应在13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海军和李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马海军和李常丽负担2700元,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刘战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