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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化强与被执行人王福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高化强,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被执行人王福元,男,汉族,金山研究(大连)核磁共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高化强与被执行人王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后强制扣划回81000元案款,目前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737760元、执行费29780元以及利息的剩余部分现均未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5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丽审判员  冯哲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