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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义刚与高祥、方东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刚,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义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祥,干部。被告方东江,农民。被告刘海兵,农民。被告黄俊杰,农民。原告刘义刚与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李君和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刚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经结算,欠我甜菜款共6610元,后被告给付我1900元,现欠我甜菜款4710元未给付,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收购农户的甜菜还有40万余元未支付,均由黄俊杰占有。被告黄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合伙共同组织在张北县小二台镇农村收购甜菜,然后卖给内蒙古察右前旗糖厂。被告方东江、刘海兵负责在农村收购甜菜,被告高祥、黄俊杰负责在前旗糖厂交付。糖厂将甜菜款均打到被告黄俊杰的账户上,后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给付了农户部分甜菜款,尚欠原告刘义刚4710元。被告高祥、方东江、刘海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糖厂向被告黄俊杰支付甜菜款的记录单及被告黄俊杰向方东江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义刚甜菜款471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由高祥、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翔审判员 张世辰审判员 董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