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羌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地震后,被告不务工,借钱打麻将,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现在是有感情的,结婚十几年只有三次争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务实、借钱打麻将、与其他女性发生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