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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中辉等3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武,男,个人信息略。1996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运输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辉,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飞,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公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邀约兰某辉在麻江县杏山镇小堡村用手锯偷砍朱某林、熊某书家的杉木,共计3株,砍伐后用兰某辉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将杉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销售所得共计600元,经鉴定,被盗伐的杉树折合活立木蓄积1.091立方米。二、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飞、甘某武踩好点后,邀约被告人兰某辉、王某(另案处理)以及尿不湿(绰号。另案处理)在麻江县国营林场后坝工区野鸡坪(水丫冲口)处盗伐马尾松与杉木,砍伐后用兰某辉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及罗某飞的三轮摩托车将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兰某辉、罗某飞、甘某武再次到麻江县国有林场后坝工区野鸡坪(水丫冲口)处盗伐马尾松与杉木,砍伐后用兰某辉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将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罗某飞用自己的劲杨牌三轮车运输盗伐的原木准备到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时,在路途中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当场查获,三轮车已被扣押。经鉴定,两次盗伐林木共计34株(其中杉木19株,马尾松1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4.679立方米。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手锯两把、三轮摩托车一辆;2、户籍证明、林权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忠、胡某美、王某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林、熊某书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辉、甘某武、罗某飞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及国有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飞、甘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王某(另案处理)、“尿不湿”(绰号,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邀约到麻江县国营林场后坝工区野鸡坪(水丫冲口)处盗伐马尾松与杉木,后兰某辉用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分两次和罗某飞用其劲杨牌三轮摩托车一次将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再次到麻江县国有林场后坝工区野鸡坪处盗伐马尾松与杉木,砍伐后兰某辉先用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将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一次,在第二次又用该车与罗某飞用其三轮车去运输盗伐的林木,罗某飞在运输途中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并扣押了三轮车一辆、手锯两把和杉木原木六支。被告人兰某辉在运输途中得知被告人罗某飞被查获后,惧怕被查获而将车开至麻江县客车站斜对面停车场隐藏,次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并在该车内查获所盗伐的杉木原木六支。经鉴定,两次盗伐林木共计34株(其中杉木19株,马尾松1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4.679立方米。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与麻江县国有林场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吴某忠、胡某美、王某芬、王某友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及手锯两把,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麻江县国有林场《国有山林权证》,麻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麻江县杏山镇国营林场后坝工区野鸡坪(水丫冲口)林木盗伐案破发案的情况说明》,麻江县林业局《麻江县国有林场后坝工区林木被他人盗伐情况调查及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贵阳铁路运输法院(1996)贵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王武监狱《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兰某辉和王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麻江县杏山镇小堡村用手锯偷砍被害人朱某林、熊某书家杉木,共计3株,砍伐后兰某辉用租来的五菱宏光汽车(车牌号为贵HM76**)将杉原木运至麻江县九八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兰某辉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伐3株杉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9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熊某书、朱某林的陈述,证人王某友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麻江县杏山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麻江县林业局出具的《杏山镇小堡村、靛冲村下高山处他人林木被盗伐情况调查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辉一年内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少量林木,应对其所盗伐的林木数量予以累计进行处罚;被告人兰某辉退缴违法所得款三百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相互邀约,积极实施犯罪,均系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武、兰某辉、罗某飞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兰某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已交。)三、被告人罗某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交。)四、被告人兰某辉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熊某书、朱某林。五、作案工具黄色劲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手锯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潘朝金审判员  唐树佳审判员  莫 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双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