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欢与崔秀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欢,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朋,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崔秀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汉族,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欢与被告崔秀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申请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双方同意,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时发现该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朋、战洪宝,被告崔秀江、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要卖桦南林业局金港都小区3号楼602室的房屋,被告向原告介绍,此处房屋是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给他的顶帐房,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于是原、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的房款,后原告准备装修该房时,才发现该房已被恒远公司卖给了他人,造成了原告购买的房屋门锁屡被破坏,装修材料及暖气片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却始终推诿敷衍,拒不返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73000元及利息3406.69(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5.6%÷12个月×10个月×7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材料款以及暖气片(8组)丢失的财产损失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证明该认购合同恒远公司签章处是恒远公司森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恒远公司,被告与恒远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二、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权利,该份买卖协议无效。三、2014年5月8日桦南县新华汇龙水暖建材商店出据的3千2百元暖气片收据,证明原告为了装修房屋购买了暖气片放在房屋内丢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2013年1月18日与恒远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以110869.2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港都3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约80.34平方米,并于当天支付全部房款及入户的相关费用,恒远公司也于当天交付了楼房钥匙。之后,答辩人于2014年5月13日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出卖给了原告并交付了相关手续及本楼房的钥匙。楼房交付后,原告本应入住,可原告没有入住,让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2014年8月份,原告告知答辩人该楼房被人侵占了。于是答辩人同原告共同到桦南林业局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告知原告该楼房所有权是你的,你购楼手续齐全,这个楼房就是你的,你可以入住,可是被答辩人迟迟没有入住,才被他人偷偷装饰,答辩人根本不知此事。答辩人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房屋被侵占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真正的被告应是侵权人即现在的房屋占有人。答辩人交付楼房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且该纠纷经桦南林业公安局经侦大队做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按决定处理此事,是原告放弃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18日恒远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该楼房所有权。二、进户清单复印件,要证明房屋属被告所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认购合同没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经过恒远公司授权出售楼房。对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无证据证明楼房被侵占是被告的原因,被侵占的时间是在被告交接楼房三个月以后的事情。对证据3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暖气片是用于此楼房的安装。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房屋认购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购合同是否有效,故本院对房屋认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予认定;对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购暖气片的用途及丢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由恒远公司收取,收据上明确写明顶欠款,被告没有交付现金购买该房屋,恒远公司不会给出示收据,我方怀疑该证据是伪造,结合认购合同以及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收据完全可以证明是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出卖房屋;对证据2进户清单认为,进户清单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认购合同也是2013年1月18日,房屋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之前与购房当日不符合常规,进户清单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证实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只能证明被告自认于2013年1月18日进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全部的房款73000元。原告在准备装修该房时,才发现该房已被恒远公司卖给了他人,现该房已被他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占有人也有此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小区并没有实际交工,也没有在产权机关登记备案,该房产权无法确定,且该房屋在被告出售给原告时具有明显瑕疵,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第三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关于利息3406.69元(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5.6%÷12个月×10个月×73000元),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丢失8组暖气片,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购暖气片的用途及丢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变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未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故对其变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欢购房款73000元及利息3406.69元(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5.6%÷12个月×10个月×7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00元,被告崔秀江承担1710.17元,原告王欢承担8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柏彦审 判 员  王振武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藏博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