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许素珍与李洪明、秦绍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许素珍,女。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明,男。被告秦绍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珍与被告李洪明、秦绍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飞,被告李洪明、秦绍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范嗣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珍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洪明驾驶车牌号为川ZN78**的小型客车(该车系被告秦绍祥所有,于2014年9月5日向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沿彭祖大道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在水一方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遵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3月。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42252015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明负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同时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5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李洪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川ZN78**号车在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秦绍祥辨称,同意被告李洪明的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对川ZN78**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与园林局签订的正式聘用合同,只是其家属找到园林局续签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园林局的职工,故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的伤残评级不申请鉴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坚持应扣除2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洪明驾驶车牌号为川ZN78**的小型客车沿彭祖大道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在水一方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42252015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素珍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锁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小脑占位4、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2-3月、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费36161.58元,护理费1900元均由被告李洪明垫付。川ZN7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秦绍祥,秦绍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原告在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许素珍本人系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9日居住于北街127号1栋1单元2楼2号,自2014年8月上旬至今在蓝湾风景小区19栋1单元303室居住,其在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做临时工的工资收入为其经济来源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川ZN78**号车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资料及费用清单、永达物业出具的证明、园林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彭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明在驾驶川ZN78**号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素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明应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秦绍祥实际所有的牌号为川ZN78**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据此,被告秦绍洋作为车辆法定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由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李洪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许素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二、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4个月刚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无法务工,是否应当计赔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原告已年逾六旬,其以在彭山园林管理局从事临时性环境卫生维护工作为经济来源之一,根据原告务工单位彭山园林管理局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再未回单位上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距原告因上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休息时间已届满一月有余,但原告并未回单位上班,故无法确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2、医疗费医疗费36161.2元。关于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扣除,被告李洪明、秦绍祥主张自费药按15%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明、秦绍祥自费药按15%比例扣除属正常合理标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医药费中社保用药费用为30737元,自费药费用为5424.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原告护理费90元/天×19天=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元/天×19天=3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许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综上,医疗费(已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459.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ZN78**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772.4万元;余额21687元,由被告李洪明、秦绍祥赔偿,并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自费药5454.12元,由李洪明、秦绍祥自行赔偿。被告李洪明、秦绍祥垫付医疗费36161.2元、护理费1900元共计3806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支持。在品迭二被告应承担的5454.1元赔偿费用后,超出部分3263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应付款中品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素珍45822.4元。二、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明、秦绍祥垫付款326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李洪明、秦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