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怡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温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津梅,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蔡怡芬,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与被告蔡怡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公司、被告蔡怡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蔡怡芬因购买原告合作开发的同安区汀溪温泉别墅山庄项目B地块B7#楼03单元房产时资金短缺,故与大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蔡怡芬未归还大族公司借款。经催讨,蔡怡芬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并写下《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剩余借款13万元。但此后蔡怡芬仍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故大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蔡怡芬归还大族公司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60864元(计至2015年7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怡芬承担。被告蔡怡芬辩称,对原告大族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尚欠大族公司借款130000元,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房子出售后定会全部偿还借款。希望大族公司能够减少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蔡怡芬因购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大族公司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逾期还款未超过30日的,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但未超过60日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蔡怡芬未归还大族公司借款。经催讨,蔡怡芬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并写下《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剩余借款130000元。但此后蔡怡芬仍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大族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蔡怡芬确认尚欠大族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希望大族公司对违约金予以减免。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族公司举示借款协议、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怡芬尚欠原告大族公司借款13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协议、付款承诺书为证,且蔡怡芬亦予以确认,故大族公司诉求蔡怡芬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大族公司诉求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10日,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蔡怡芬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180000���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5920元。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4105.21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0025.21元。综上,蔡怡芬应当偿还大族公司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2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怡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25.21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58.6元,由原告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6.93元,被告蔡怡芬负担人民币1941.6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