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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刚、陈文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刚,陈文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何���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审被告陈文学,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建设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民民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朱刚诉被告宏山建设公司、陈文学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陈文学是宏山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申请人,根据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永仁县建筑工程遗留问题专用款项最终处置协议和证明,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向被告陈文学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起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山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关键证据《永仁项目建筑工程遗留问题专用款项最终处置协议》表明,案涉合同关系主体表现为上诉人宏山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朱刚,陈文学仅保管账户,本案跟陈文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刚在民事起诉状陈述了将陈文学列为被告的事实和理由:“按照《永仁项目建筑工程遗留问题专用款项最终处置协议》中的约定,陈文学应将保管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朱刚”,虽然朱刚对陈文学的主张能否成立,亦即宏山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跟陈文学没有任���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但朱刚将陈文学列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