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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雪松、陈玲、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飞龙、窦灿,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龙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为胡海云,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女儿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未能尽丈夫应有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经家人协调多次未见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破裂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系同学,大学恋爱,毕业后分隔两地,为办理调动手续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原告调至扬州,同月双方举办婚礼。一直以来,夫妻恩爱,被告及全家对原告照顾有加。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其领导产生婚外情,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事发。此事经其单位纪委调查证实,原告及其领导被给予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系原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应承担根本责任;二、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不实。1、位于扬州市东方百合园27幢的汽车库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库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2、位于扬州市阳光美地小区7幢204室房产存在被告父母的产权份额。被告父母于2007年出资购买东方百合园27幢306室房屋,提取被告5000元公积金,该房产登记为被告及父母共同所有。2010年,为满足原告购大户型要求,以67.8万元售出该房。2011年以该房款作为首付购买阳光美地房屋一套,另组合贷款68.9万元。购房时,被告父母要求写名字,但原告不同意。为了将就原告,被告父母没有坚持,但并不能否认被告父母份额。被告还贷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原告名下苏K×××××号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该车辆可折价归并原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分割时应给予少分;三、子女抚育费过高。如原告将婚生女交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生活费800元。原告若坚持抚养女儿,被告也负担生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调至本地工作,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生女儿郑某乙。2014年6月,原告发生婚外情被被告知晓,夫妻矛盾爆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被告父母参与出资购买扬州市东方百合园27幢306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被告及其父母共有。2010年,该房屋出售用于支付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屋(含汽车位、自行车库)首付,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苏K×××××号斯柯达轿车一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含自行车库一间),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安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后出具安信估法字(2015)第0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产价值为1404181.71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995元。截止2015年9月底,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屋按揭贷款余额为421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房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二、子女由谁抚养,抚育费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被告共同确认的K18F06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因双方对于该车辆折价归并方式及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该车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5万元这一折价归并方式;2、东方百合园27幢汽车库,因该房产登记为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共有,该汽车库亦以27幢306室业主名义购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均系原、被告出资,因此该车库涉及第三人权利,原告应另行诉讼;3、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屋一套(含车库一间、汽车位一个,汽车位价值双方确认为11.5万元),该房首付款虽系扬州市东方百合园27幢售房款,含被告父母房款份额,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等情形,故对于被告关于该房产其父母亦为共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视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约定,原则上应予均等分割。原告无转移、隐匿财产等法要求对其少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产应予折价归并。本院依法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548799元(1404181.71×50%+115000元×50%-421583×50%),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生女郑某乙年幼,原、被告工作收入相当,其随母亲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生活费部分,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被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为生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医疗病历、票据等,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要求探视权,应予准许。本着便利、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视子女两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许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依上述方式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位于扬州市阳光美地7幢204室房产(含自行车库一间、汽车位一个)归被告郑某甲所有,该房按揭贷款由被告郑某甲负责偿还。苏K×××××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13799元;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甲负担子女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医疗费、教育费,凭医疗病历、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结算一次);被告郑某甲每月可探视婚生女郑某乙两次,原告李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6240元,鉴定费89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17.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76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