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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桂N×××××小轿车沿崇左市友谊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友谊大道与龙峡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冯某驾驶的搭载凌某沿龙峡山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桂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凌某等人无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已经按法院判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并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谭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小型轿车搭载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沿崇左市友谊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2时55分许,其行驶至友谊大道与龙峡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驶来的由冯某驾驶并搭载乘客凌某、车牌号为桂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伤者凌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交警处理事故时发现谭某涉嫌醉酒驾驶,对谭某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谭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阈值。2015年3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谭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害人凌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10426.57元;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4468.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66510.35元。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9月25日履行该判决,向被害人凌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6.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冯某用号码为137××××3211的手机报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谭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22时40分许,2015年2月5日20时许,其驾驶桂F×××××轿车搭载凌某行驶至龙峡山与友谊大道交叉路口,准备进入路口时,与一辆从其右侧行驶过来的小车发生碰撞,小车撞中其副驾驶车门。其用手机报警后,对方车辆的两个人踢其车辆,并殴打凌某、追打其,民警到达现场后,那二人还袭警。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晚22时许,其与另两名女同事搭乘同事冯某驾驶的轿车从崇左市新民路体育馆出发回家。当送完两名女同事,车辆行驶至友谊宾馆前十字路口处正在时,其搭乘的车辆与一辆由友谊大道往旧城区方向开的小车相撞,对方车头撞中其所在车辆的右侧车身,造成双方车辆都有损伤凹陷。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看起来都喝得很醉,他们先踢车,又打其和冯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与龙峡山路交叉路口,现场为城市主干道。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谭某、冯某、凌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测)字(2015)05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从冯某、凌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赵莹、岑靖屿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29号、23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桂F×××××现代小轿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均合格,事故碰撞右侧车身严重变形;桂N×××××比亚迪小轿车制动、转向系、行驶系均合格,事故碰撞大灯装置损坏,尾部信号装置未见异常,事故碰撞车辆前部严重变形,前挡风玻璃裂损。司法鉴定许可证、伍晓华、雷学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083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桂N×××××号小型轿车事故时速度为58公里/小时可以成立;桂F×××××号小型轿车事故前速度约为33公里/小时可以成立。司法鉴定许可证、罗世闯、吴坚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5)01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凌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二级。邱永良、邓泽彪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1、谭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冯某承担改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凌某、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本案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车牌号为桂N×××××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谭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谭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至2015年7月14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因发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车辆及谭某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现已将车辆返还当事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决字(2015)第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且存在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73年9月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2月6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询问时称,2015年2月5日晚,其在燕泉KTV366包厢内喝了一罐青岛啤酒,其后就用自己的桂N×××××小轿车拉上四个工友离开燕泉KTV沿友谊大道往旧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谊宾馆前面的十字路口时,其看到路口对面的红绿灯是左转绿灯,便继续直行通过路口,与对面左转弯过来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其和车内的其他人下车,过了一段时间后,救护车和警察来到现场。其不知道谁报警,也不知道事后发生了什么事。其在2015年3月18日接受警方讯问及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与第一次询问一致,但称其在事故以后晕了过去,醒来时已经在医院。被告人谭某向法庭举示下列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10426.57元;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4468.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66510.35元。赔偿收条,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9月25日依判决向被害人凌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6.57元。上述公诉机关、被告人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承担交通事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条件。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提出自己已经按法院判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       边代理审判员 韦   选   安人民陪审员 程   四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