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芳琴、储成彬与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芳琴,储成彬,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芳琴,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成彬,个体工商户。魏芳琴、储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魏芳琴、储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先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等。上诉人魏芳琴、储成彬因与被上诉人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芳琴、储成彬及委托代理人徐振清、孔庆华,被上诉人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先均及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芳琴、储成彬一审诉请: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郧西县城××××大厦以街道地平面为准第一层座西朝东,由北向南顺数第三间面积35平方米的商铺房(目前未安门牌号××、帝景大厦二幢五楼A1号住房和七楼A1号住房和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赔偿原告因延误交付商铺房的租金补偿费和营业损失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魏芳琴、储成彬系夫妻关系,在郧西县城关镇春桥社区一组有砖混结构房屋两层,用地面积为59.23㎡,建筑面积为110.40㎡,房屋朝向坐西朝东,东与西街滴水为界,西与后墙滴水为界,南与李姓公墙为界,北与郭姓公墙为界。2011年11月10日,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二原告上述房屋拆除用于开发建设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实行原地还建产权调换,被告还建二原告住宅面积230㎡(住房面积±3㎡浮动××,还建商铺面积35㎡,实际还建多出面积,二原告按市场价格给被告补交房款,减少面积,被告按市场价格补偿二原告房款。同时还约定“还建住宅位置安排在新建楼的楼以上。在上述范围内,楼层和户型由乙方优先选择”、“被拆迁房屋门市部两年租金补偿人民币6万元。房屋租赁补偿款在乙方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并且将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给甲方、10日内腾房后再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证件交给了被告,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由被告拆除,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将约定的6万元支付给了二原告。帝景大厦商住综合楼竣工以后,被告将二原告的住房安置在帝景大厦二幢五楼A1号和七楼A1号,商铺房安置在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6间(帝景大厦门面平面图中标注为115号,以下简称115号商铺房××,该商铺房内有一根柱子。二原告以其商铺房应安置在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帝景大厦门面平面图中标注为114号,以下简称114号商铺房××为由,拒绝接受被告给其安置的商铺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遂起诉。庭审中,魏芳琴、储成彬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先判令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归其所有,对其他诉讼请求暂予放弃。另查明,拆迁前,魏芳琴、储成彬相邻一排有9户被拆迁户,自南向北分别为杨姓、魏姓、詹姓、胡姓、张姓、李姓、魏芳琴(原告××、郭姓、罗姓,郭姓与罗姓之间有一通道。因郧西县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帝景大厦项目按规划其建筑的东边和北边各让出8米作为拓宽城市路面使用,致使商铺建筑面积减少。为安置二原告在内上述9户被拆迁户的商铺房,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原南侧相邻还建面积较大的李世君协商,在他处为李世君安置了商铺房,由此腾出相应商铺房供剩余8户,仍按自南往北杨姓、魏姓、詹姓、胡姓、张姓、魏芳琴(原告××、郭姓、罗姓的顺序进行分配。郭姓与罗姓之间有一间隔空间,因过于狭小,不能作为还建门面未纳入分配(帝景大厦门面平面图中标注为8㎡和已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实行原地还建,对“原地还建”应作两种解释:一是在原房屋地基上返还新建房屋;二是在合理范围内按原房屋顺序返还新建房屋。并认为无论按哪一种解释去落实,被告均应将114号商铺房分归其所有。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遵照城镇规划要求,将帝景大厦建筑的东面和北面分别向西向南后退8米,新建商铺房的地基不仅不可能与原告原房屋地基完全重合,而且可用于返还的商铺房面积必然减少,严格要求被告在原地基处返还新建商铺房的做法与客观实际不符。在不打乱按原房屋顺序的前提下,将面积相对较大的李世君安置到他处,是被告为积极履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被拆迁户所负合同义务而采取的比较合理的做法。李世君的商铺房被安置他处后,被告所建商铺房能够满足原告原相邻一排剩余8户安置需要,在对剩余8户安置商铺房时,李世君一户就不应纳入排列顺序中,由此自南向北排列,二原告被安置的商铺房应为第6间,即115号商铺房。二原告还提出若按自北向南的排序方式其也将分得114号商铺房,但这种主张是将郭姓与罗姓之间一个间隔空间视为商铺房,将一个只有8㎡左右的空间视为商铺房安置给任何被拆迁户都是不切实际的,该主张不顾及他人利益,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还主张其对商铺房具有优先选择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提供的郧西县城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明细登记表仅反映其对住宅有优先选择权,未反映其对商铺房具有优先选择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114号商铺房与115号商铺房紧邻,除115号商铺房中有一根立柱外,其地理位置及外观并无较大差异。综上所述,被告将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6间商铺房(即115号商铺房××安置给二原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二原告主张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即114号商铺房××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芳琴、储成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6间商铺房(即115号商铺房××,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二原告仍坚持主张要求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即114号商铺房××归其所有,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芳琴、储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魏芳琴、储成彬负担。魏芳琴、储成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地还建按顺序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应交付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即114号商铺房××归其所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实行原地还建,对门面房的安置顺序未作特别约定。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不够被拆迁户的安置需求,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中一户调往他处安置后,剩余的门面房能够安置其他被拆迁户。除调往他处的这一户外,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余各被拆迁户按原相邻顺序排列对门面房进行了安置,魏芳琴、储成彬被安置的商铺房为第6间,即115号商铺房。该安置行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且大部分被安置门面房业主已入住。魏芳琴、储成彬要求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帝景大厦东侧自南向北数第7间商铺房(即114号商铺房××归其所有,一审判决驳回魏芳琴、储成彬的诉请并无不当。魏芳琴、储成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魏芳琴、储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