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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鹰与张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89号申请执行人江鹰,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张诗全,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现住福安市。江鹰与张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因另案裁定查封了张诗全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49号骏建大厦x单元一套,7月20日裁定查封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商业城x座11、12号房地产。2014年5月21日,本院已委托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代为对被执行人张诗全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49号骏建大厦x单元一套进行评估、拍卖,并函请台江区人民法院在拍卖完毕后,即将所得价款先行扣除本院执行案件诉讼费243908元、执行费214562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剩余款项可用于优先清偿福建丰和典当有限公司债务和用于清偿本院执行的其他申请执行人债务。由于被执行人张诗全系列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涉及债权人众多,福安市委高度关注,已经组织专人着手重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