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等诉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申某某,龙某某,沈某某,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梁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龙某某,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沈某某,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博南新区*期小高层*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被告谭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梁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申某某、龙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谭某百货公司)、谭某、梁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与沈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经涛、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申某某、龙某某、沈某某诉称:被告为了向银行借款,请求我等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8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等依约向被告提供四本房产证为其向银行借款作抵押,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我等办理凯里世纪城一楼2、3、4、5号门面的抵押登记。我等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我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我等与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协助我等办理凯里世纪城一楼2、3、4、5号门面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四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1页(庭审时出示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3、《抵押合同》、《抵押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担保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复印件八份共19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四本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421.11平方米)为被告向银行借款作抵押的事实;4、《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记载》、《房屋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复印件各四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凯里世纪城一楼2、3、4、5号门面)的登记情况。被告谭某百货公司、谭某、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我的当事人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二,从我的当事人目前所处的境况来看,不能确定能否协助四原告办理门面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谭某百货公司、谭某、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申某某、龙某某与沈某某、谭某与梁某某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百货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谭某、梁某某二人,经营范围有:五金家电、塑料制品、日用百货、家具、通讯器材批发零售;金银首饰零售;家电维修服务。四原告为被告谭某百货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谭某、梁某某向四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就借款抵押担保及反担保事宜进行协商后,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到银行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甲方提供6本共计1421.11平方米的房产证给乙方用于银行贷款使用,使用期一年,使用费为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三、乙方在贷款出来一星期之内,将使用费打到甲方指定账上。四、办理贷款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配合乙方办理手续,贷款到期后,乙方保证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五、为确保甲方房产抵押的安全,乙方承诺自愿将自己位于世纪城一楼2、3、4、5号门面的所有权作反担保抵押给甲方,在合同期内,若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不按期归还银行借款,甲方有权处置或变卖该门面,用于清偿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六、违约责任: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七、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八、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姜某某、沈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谭某、梁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谭某百货公司也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9月18日,四原告与银行(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东路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凯里市)农信社(2014)年承兑抵字011号、(凯里市)农信社(2014)年抵字290号的《抵押合同》。四原告提供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52802-1号、第00052802-2号、第00052802-3号、第00052802-4号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谭某百货公司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事后,因被告未协助四原告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四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基于本案性质,庭审中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谭某、梁某某向四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为二人共有位于凯里市文化北路22号世纪兴城1层1-2号、1-3号、1-4号、1-5号四个门面。该四个门面因其他案件纠纷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起诉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及四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四原告为被告谭某百货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以及被告谭某、梁某某用共有门面向四原告提供反担保均是事实。虽然原告申某某、龙某某未在《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但申某某、龙某某与姜某某、沈某某共同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申某某、龙某某对《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追认。尽管未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原告诉请确认与三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后未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抵押权未设立。现反担保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已失去作为抵押物的资格,不再具备设立抵押权的条件。故四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梁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申某某、龙某某、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凯里市谭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