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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6、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发保、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保,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239号案第三人),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6、4937号上诉人(原审1195号案被告、1239号案被告):刘发保,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慧绮,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195号案原告、1239号案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熊颖,任职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长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小娇,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1195号案第三人、1239号案原告):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雪容,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桂阳,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发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广州广汽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95、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海公司无需向刘发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二、广汽公司无需向刘发保支付被扣发的工资704.34元。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已由广汽公司及红海公司各预付10元)均由刘发保负担。刘发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海公司、广汽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广汽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刘发保驾车堵住丰田公司行为之前,应向刘发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4年11月6日,广汽公司在未证实刘发保偷油的情形下,未经过正常解除程序而停工拒发工资,刘发保报警求助,警方要求广汽公司5天内回复,但直至2014年11月11日,在广汽公司仍然拒绝回应的情况下,才发生了刘发保驾车堵丰田公司的行为。所以,广汽公司无故停班并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刘发保驾车堵住丰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广汽公司管理制度4章41条的情形。1、如上述,由于广汽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刘发保停工并拒绝支付工资,刘发保报警,处理未果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公司作出回复,才驾车堵住丰田公司。2、该行为持续时间短,前后仅十来分钟。3、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汽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不排除由于利益需求而伪造证据,出具《投诉函》。红海公司以刘发保驾车堵住丰田公司的行为来主张刘发保违反广汽公司规章制度是以合法形式来达到非法解除与刘发保劳动关系的目的。则红海公司应向刘发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三、广汽公司在油耗问题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克扣刘发保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刘发保支付被扣发的工资704.3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红海公司答辩:不同意刘发保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广汽公司答辩:不同意刘发保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发保申请证人黄某乙、常某、张某、肖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广汽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工资是按日发放,上一天班算一天工资,并不存在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故广汽公司无权克扣刘发保工资。上述四名证人与刘发保均是同事关系,即都是由红海公司派遣至广汽公司担任司机。四名证人陈述的内容均是,其工资实际上都是按天发放,不上班就没有工资,没有所谓的底薪、绩效等;刘发保被广汽公司停班后与经理协商并报警,广汽公司当时同意5天内回复。红海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工资部分,证人陈述不真实,应以刘发保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为准,即使刘发保被停班,仍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关于承诺5天答复的事情,即使当时承诺了,而5天内没有答复,刘发保也不应该做出堵车的行为。广汽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发放,除非事假才会扣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我方并没有承诺5天答复,即使5天没有答复,刘发保也不应该做出过激行为。本院认为,刘发保虽上诉称广汽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违法扣除其工资,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了证人黄某乙、常某、张某、肖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关于工资按日发放、不上班就没有工资的陈述与刘发保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内容及刘发保自己陈述的广汽公司答复停班只发基本工资等表述不一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即便广汽公司承诺5天内答复但却没有答复,刘发保也应采取理性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刘发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刘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