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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洋,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947号申请人刘洋洋。被执行人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平岭村东1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郭立科,该公司经理。刘洋洋申请执行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洋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刘洋洋借款5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4165元、执行费用744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