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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守化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刘守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86-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刘守化,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守化搬离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缴纳款项人民币64343.97元,但被执行人刘守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作为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守化的存款、收入人民币65209.13元(其中本金64343.97元,申请执行费865.16元);二、被执行人刘守化立即搬离月光路社区便民蔬菜副食品直销店,并对店内的设施设备除合理损耗外予以恢复原状;三、被执行人刘守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守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