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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而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儿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但被告仍然不思进取,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发展到后来,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6月,我们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不好,我挣得钱都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5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在大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