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28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丙。被告于2012年年初开始信奉“全能神教”后热衷于宣传教义,基本不作劳务,对原告及女儿也不照料,曾于2013年秋离家出走1个多月,为此,双方经常打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养女某丙由原告抚养。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男方李某乙身份号码××,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显示:李某甲身份号码××,于1991年从吉林省迁来本市。同时原告还提供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李某甲(身份证号××,曾用名李某乙,系同一人;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又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收养一女李某丙(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原告提供了收养登记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年初开始信奉“全能神教”后热衷于宣传教义,基本不作劳务,对原告及女儿也不体贴照料,为此,双方经常打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资料、收养登记证、村委出具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多年并收养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近年来,被告信奉“全能神教”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和帮助,注重孩子的身心××,仍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