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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金娣、严忠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福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被告姚金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小贷公司)与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发放给被告姚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姚金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姚金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姚金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金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7402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按月利率14.97‰另行计付);2.被告姚金某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3.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姚金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金某承担,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建业小贷公司变成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姚金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7402元(2015年8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原告建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达成最高额保证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同意向被告姚金某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且各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金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及借款月利率为14.97‰的事实。3.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辩称:被告姚金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严某某、严某英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姚金某家庭发生经济危机,目前被告姚金某无偿还能力,担保人即被告严某某、严某英亦无代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小贷公司与被告姚金某、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姚金某认可其向原告建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金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为被告姚金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姚金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业小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74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三、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姚金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73元,由被告姚金某负担,被告严某某、严某英、张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