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XX与商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王XX,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X,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XX,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王灵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1971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商甲,现年**岁,次子商乙,现年**岁,二人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就一直不好,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与原告打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于1998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讼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商XX未到庭应诉并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系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真实记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未到庭质证也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商甲,现年**岁,次子商乙,现年**岁,现二人均成家。在婚后生活中,感情生活一般。1998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选择了离家出走的方式。至今经多方查找仍不知被告下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感情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纽带,直接决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成败。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矛盾双方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真诚相待,彼此信任,如此,婚姻才能长久。但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已达**年之久,彼此之间感情仍不稳定,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已**年有余,双方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长期离家,下落不明,也无法继续培养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商XX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商XX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王灵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