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徐昭,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石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委托代理人汪道桂,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环保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军。第三人徐昭。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正街13号。负责人荣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平诉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公司)、徐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鄂州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汪道桂,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徐昭,邮储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在鄂州市古城南路工行南侧建房对外销售,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该公司交纳10万元预付款,同年12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216800元的价格将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东朝向205㎡房屋卖给原告,同日原告依约交纳10万元。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依约交纳剩余的16400元,并交纳了管道煤气和防盗门款3600元,后原告将房屋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上门了解情况并声称该房已办抵押将被拍卖。后原告到法院及被告处查询得知第三人徐昭伪造相关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办至第三人徐昭名下,且该房屋还被第三人徐昭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昭伪造相关手续,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违规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第三人徐昭名下,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为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办理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抵押登记(证号: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主体合格,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于是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答辩人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答辩人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对抵押房屋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的真实性负责,且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抵押房屋进行勘测,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书》。答辩人认为申请登记材料符合登记条件,故予以登记发证。3、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声称第三人伪造相关手续,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作为本案房屋抵押登记基础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办理的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条件,程序合法,无过错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昭、邮储鄂州分行述称: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手续合法。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证据:证据1、《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询问表》;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4、徐昭的《居民身份证》;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6、徐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据7、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抵押登记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主体合格、申报资料齐全,房屋权属清晰,办理程序合法,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法律依据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原告王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销售商品房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购买房屋,并付清购房款。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借款抵押过程及法院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照片》,证明抵押贷款时在抵押房屋里拍摄了照片。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平对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拆迁安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受让方是同一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缺少评估报告,不合法。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昭、邮储鄂州分行对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王平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对原告王平的证据无异议,收据属实。第三人徐昭对原告王平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未经手。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对原告王平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联性。原告王平对第三��邮储鄂州分行的证据1认为原告未进入此案,不清楚文书存在;对证据2认为不是该房屋的照片。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徐昭对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平的证据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结合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证据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收取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平于2000年12月1日与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216800元的价格购买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房屋。原告王平依约交纳购房款后,对该房屋既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0日,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拆迁安置楼北单元5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第三人徐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面积207.96㎡)。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和徐昭向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询问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徐昭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后向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邮储鄂州分行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上门了解该房情况。原告王平经查询得知第三人徐昭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收取了第三人《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屋抵押登记询问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徐昭的《居民身份证》、《��住人口登记卡》、徐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上证件形式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平与第三人拆迁安置公司签订《销售商品房协议书》后,既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第三人徐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徐昭和邮储鄂州分行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无过错。故原告王平主张被告撤销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7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柯素华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