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三学与马建彬、宋会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学,马建彬,宋会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杨三学,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彬,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宋会丛,女,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杨三学诉被告马建彬、宋会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彬、宋会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马建彬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我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又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3年2月15日两次分别借款20万元及3万元,三次共计借款33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下欠23万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托再托,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5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及房门钥匙等手续交付于我,我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控制。为使被告尽快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彬、宋会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三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协议、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载:“借条,今借杨三学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马建彬,宋会丛,协议和借条各壹张”。协议上载“协议,我叫马建彬爱人宋会丛愿将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向杨山学借款壹拾万元正,利息3分,如不能还款,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杨山学,房产位于文化北路二幼西邻,北六排东三门,东邻吴孝坤,西邻张秋霞(“霞”看不出是何字),证号使用人马建彬,身份证号,如利息拖欠贰个月,自愿将房子搬出。协议和欠条为一体。马建彬,宋会丛,2010.11月10号”。马建彬土地使用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文号为伊土字(92)75号,伊土字(92)76号,这上面显示的西邻为张秋建,图标上显示的是张秋霞(“霞”看不出是何字)。证2、2011年11月4日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杨三学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已划去),借款人:马建彬,2011.11.4。担保人:李小伟,担保人何振楼。2013年2月1日付壹拾万元,下欠壹拾万元正,马建彬。”证3、2013年2月15日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杨三学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马建彬,2013.2.15号”。以上三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马建彬、宋会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彬、宋会丛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杨三学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二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后被告马建彬又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马建彬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杨三学借款本金10万元,此笔借款仍下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后被告马建彬于2013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彬、宋会丛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停止付息日(2011年9月10日)的次日即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建彬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仍下欠此笔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仍欠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马建彬应依法偿还原告该13万元借款,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应共同承担此23万元的还款责任,而应以各自所负债务自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彬、宋会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三学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三学借款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宋会丛负担1033元,由被告马建彬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