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向芳、杨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芳,杨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72号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被告韩向芳,男,汉族。被告杨占,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向芳、杨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韩向芳已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向芳、杨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向芳、杨占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向芳、杨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梁连杰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义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