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徐龙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徐龙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特别授权代理),定陶县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平,农民。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龙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下旬,原告公司职工王新波从湖北龙岗为被告拉货到郓城黄安。当时供货方承诺每吨160元,共拉货36吨,运费5760元由接货方承担。卸完货后,被告以在外卖皮子为由,未付现金,让王新波把卡号留给门岗老马,承诺其回来把运费汇到卡上。后王新波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760元。被告徐龙平辩称,原告提交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字。运输车辆是湖北省的卖货方联系的,当时卖货方给被告说的运费是5760元。在货物装车后,被告已经把货款和运费5760元全部汇给卖货方。被告不能再支付一份运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上是被告的声音,但是被告没有印象说这些话了,估计是喝晕了。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蓝色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托运日期2014年6月18日,货物由杨新到站山东郓城县黄安镇。委托方徐龙平,货物名称圆木,重量35T。承运方司机姓名王新波,车号鲁R×××××。全称总运价货到付款总计5760元。中介人柯细梅。签字日期2014年6月18日”。该协议书注明:兰联为承运方,原被告均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徐龙平辩称运输车辆是卖货方联系且说明运费为5760元;被告已把运费汇给卖货方,不能再支付一份运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承运了被告的圆木,该次运费的数额为5760元。至于该运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仅辩称其已把运费支付卖货方,不应当再支付运费,但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运费应当由卖货方支付。同时,原告提交了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承认欠原告钱,只是称其没有钱支付。被告承认该录音是其声音,辩称其没有印象说这些话,但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录音光盘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双方对运输标的物、运输路径、运费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费应由卖货方支付以及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承认欠原告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