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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尽凤与被上诉人雍长合、雍军、霍慧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热爱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尽凤,雍长合,雍军,霍慧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尽凤,女,1950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长合,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雍军,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慧莲,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尽凤因与被上诉人雍长合、雍军、霍慧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尽凤于2015年10月8日以与被上诉人庭下协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尽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尽凤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上诉人王尽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程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