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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王良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21时30分许,原告走路回家,当行走至湘乡市320国道山枣镇青顺村地段时,被被告谭某驾驶的湘A4RR**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转入长沙市湘雅二医院治疗,总共用去医疗费155801.4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颞叶、左侧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左肱骨头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左第2-10肋骨骨折、右第4-7肋骨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八级残、一处十级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为被告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谭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余的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28元、误工费14321元、护理费84684元、残疾赔偿金24144元、交通费1019元、营养费669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宿费2200元、轮椅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687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801.45元,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与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算,对后续治疗费中的取内固定费8000元无异议,其他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治疗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证明,不应支持;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的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轮椅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谭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八级残和一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伍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柒仟元左右,伤后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取内固定时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为1828元。6、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人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儿子杨某护理及杨某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为1019元。8、医疗器械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250元。9、湘乡市山枣镇金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仍在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生活自理。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其与证据1病历资料内容相矛盾,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明条件,工资表、对账单显示的是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有无工资扣减情况,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持续护理了原告5个月,因此不能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这些交通费支出是否用于住院出院,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且原告年事已高不可能还在进行农业劳作以谋生。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谭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相同。被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住院发票、医药费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5801.45元。对于被告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8、10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9月7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误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某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明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与住院天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村委会证明因其没有经手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湘A4RR**小客车由湘乡开往虞唐,在320国道山枣镇青顺村地段时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5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长沙市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后又转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总计4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5801.45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八级残、一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伍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柒仟元左右,伤后建议一人陪护三个月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捌仟元左右,取内固定时建议休息一个月,壹人陪护。三、原告杨某某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四、被告谭某为其肇事车辆湘A4RR**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5801.45元,庭审中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与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在驾驶湘A4RR**小客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以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中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中的后续门诊医药费用7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且原告已年满73岁,年事已高,育有子女四人,还以农业生产劳动为生不符合常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有子女四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杨某某,本院综合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其本人与两个儿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其本人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为住院治疗,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去医疗费用外,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取内固定费8000元;2、法医鉴定费182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5623元÷365×(43+120)天=1590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诉请为669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请为24144元;7、轮椅125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9、交通费1019元,以上九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76311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6311元。二、由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82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王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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