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殷绍和与殷静、黄瑞、冯铭俊、刘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静,黄瑞,冯铭俊,刘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殷绍和,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徐其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静,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宜宾市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铭俊,男,生于1984年4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号正和花园*号楼*层。代表人吴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老马路*号。代表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绍和因与被上诉人殷静、黄瑞、冯铭俊、刘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02分,黄瑞驾驶川QM0**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9KM处时,与行人殷绍红相撞,相撞后倒在地上的殷绍红又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冯铭俊驾驶的川A1ME**号小型轿车底盘刮擦,造成殷绍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瑞承担同等责任;冯铭俊承担同等责任;殷绍红无责。2014年6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殷绍红系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川QM00**号小型轿车系黄瑞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川A1M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荣,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黄瑞支付了殷静25000元,冯铭俊支付了殷静25000元,殷静均出具了收条。殷绍红父母均已去世,其母张兴琼共生育三子,即长子殷绍和(本案第三人)、次子殷绍成(已死亡)、三子殷绍红(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殷绍红生前一直单身,在其母在世时与其母以及二哥殷绍成一家共同生活,其二哥殷绍成和其母张兴琼去世后,独自一人居住。殷静于1988年经殷绍成之妻李祖容抱回,作为殷绍红名下的女儿,与殷绍成、李祖容、殷绍红、张兴琼共同生活,并由殷绍成、李祖容夫妻、张兴琼、殷绍红共同抚养。殷绍红死亡后,殷静以殷绍红养女的身份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殷绍红丧葬事宜。在此期间,殷绍红的亲属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收条、南溪区罗龙镇石马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殷静系1988年被收养的事实存在,该收养关系属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殷静为殷绍成之妻李祖容抱回作为殷绍红养女,并与殷绍红、殷绍成、李祖容、张兴琼(殷绍红之母)共同生活至殷静独立生活。殷绍红因车祸死亡后,殷静以其养女身份处理善后事宜,相关亲属包括殷绍和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殷静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亲友、群众证实,同时也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据此,殷静与殷绍红养父女关系,虽然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虽然殷绍和现系殷绍红唯一在世的亲哥哥,但因殷绍红有一养女殷静,且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则殷静应为殷绍红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本案赔偿请求权人,主体资格适格;殷绍和提出殷静系殷绍成养女以及殷静与殷绍红养父女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殷绍和作为本案赔偿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对殷绍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黄瑞、冯铭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共同造成了殷绍红的死亡,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殷绍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刘荣存在过错,因此,刘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殷绍红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500、误工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7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述损失未超过两车交强险之和,则二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4873.75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4873.75元。黄瑞、冯铭俊已支付的金额,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瑞、冯铭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静104873.75元(其中支付殷静79873.75元,直接支付黄瑞2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殷静104873.75元(其中支付殷静79873.75元,直接支付冯铭俊25000元);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殷绍和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殷静已预交),由黄瑞、冯铭俊各负担2244.50元(直接支付殷静);案件受理费3505元(有独立请求权人殷绍和已预交),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殷绍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殷绍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将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殷静伪造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殷绍红的养女,殷绍红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是上诉人殷绍和。被上诉人殷静答辩称:派出所的户籍原始资料登记的监护人就是殷绍红,村委会也出具了殷静是殷绍红养女的证明材料,殷静从小跟随殷绍红长大,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上诉人殷绍和从来未与殷绍红一起生活过,虽是殷绍红的胞兄也不能主张自己应该得到赔偿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在法院认定赔偿主体后我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黄瑞、冯铭俊、刘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死者殷绍红与被上诉人殷静是否成立养父女关系。殷静主张其与殷绍红成立养父女关系,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殷静的原始户籍资料上的监护人即为殷绍红,派出所注明“经查原始资料,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村委会和派出所在开具殷静系殷绍红养女的证明后,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开具证明的过程是根据殷静的自述书写,但是该情况说明并未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殷静所举证据为假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殷静所举证据为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殷静在殷绍成之妻李祖容抱回后殷家后作为殷绍红的养女与殷绍红、殷绍成、李祖容、张兴琼(殷绍红之母)共同生活至殷静独立生活,殷静与殷绍红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殷绍红因车祸死亡后,殷静以其养女身份处理善后事宜,相关亲属包括殷绍和均无异议。殷静作为殷绍红的养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应为殷绍红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本案赔偿请求权人,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89元,由上诉人殷绍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