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与被上诉人曹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曹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步行街金钻双子楼负一楼。负责人李会娟,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俊俊,该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娟,女,1972年出生,回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因与被上诉人曹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被上诉人曹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曹娟与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曹娟在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1年,从2013年6月3日期至2014年6月2日止,基本工资按1050元/月的标准发放等。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期间,曹娟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知晓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前述约定义务。2014年6月2日,双方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但曹娟继续在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曹娟在上班时发现所收货物中有几个随货物赠送的赠品杯子,便私自拿了一个放在自己工作场所的仓库内。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发现后认为,曹娟直接偷窃公司赠品的行为已构成内盗,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于9月3日向曹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称:“曹娟员工:现因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以及《员工手册》第十章9.4的相关条款。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的要求,曹娟于9月10日在《员工离职/解聘手续记录单》上签字,办理了离职手续。本案在庭审中,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当庭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所引用《员工手册》第十章9.4的相关条款系指《员工手册》第十章9.4.32和9.4.38.其具体内容为:“9.4解聘(严重违纪)解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9.4.32盗窃公司、顾客或其他员工财物;……”;“9.4.38严重违反公司各种规章制度,足以构成解聘处理的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调查,员工涉及以上行为属实,公司可立即解聘该员工,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曹娟离职后,认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中,没有讲明具体违纪的事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其在2013和2014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4天,被申请人只按300%发放了1天的加班工资,另外3天安排其补休并支付100%的工资,还应当支付200%的工资以及其在2014年中秋节时在职,按规定应当发放100元慰问金。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9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2、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3、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及中秋节慰问金合计431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内盗定义作为员工手册的补充说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2、申请人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的请求与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要求相互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两种请求不能同时予以满足;3、申请人在《工资确认表》中,已确认工资支付无异议以及对发放中秋节慰问金未举证佐证;遂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常劳人仲字第2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曹娟的全部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利,曹娟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新一佳公司金钻店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2、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中秋节的慰问金合计431元。此外,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原告曹娟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所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是否合法?2、曹娟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1)曹娟认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中,没有讲明具体违纪的事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新一佳公司金钻店认为:1、曹娟知道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2、曹娟存在违反员工手册关于严禁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3、曹娟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的规定,自愿接受公司的处分,并依法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新一佳公司金钻店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关于其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未举证证明新一佳总公司制定《内盗定义》的程序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一佳公司金钻店认定曹娟的行为构成内盗的依据,是其总公司防损部所作出的《内盗定义》,但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未举证证明该《内盗定义》系经过公示及民主讨论等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内盗定义》的内容是《员工手册》的补充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确认曹娟的行为构成内盗没有合法依据。其次,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对曹娟解聘的处罚依据不具体,应认定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的解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在给曹娟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中,虽然援引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但其还引用了《员工手册》第十章第9条第4项的“相关规定”;而《员工手册》第9条第4项中所列解聘(严重违纪)的具体情形有三十八项之多,并且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在解聘通知中并未指出曹娟的行为违反了其中具体的那一项,因此无论曹娟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视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曹娟利用职务之便私拿赠品的行为,尚不具备盗窃的法律特征。庭审查明:曹娟只是在工作场所使用赠品,并未将赠品带离工作场所范围,该赠品的所有权仍属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据此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曹娟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新一佳公司金钻店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2、判决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中秋节的慰问金合计431元。首先,针对曹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系违法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原定劳动合同或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曹娟已选择只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曹娟工作时间已达一年三个月,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按解除劳动合同前曹娟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两倍经济补偿3600元(1200元×1.5月×2倍),故对曹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关于该项的抗辩意见,不以采信。其次,针对曹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方面曹娟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所举证据《工资确认表》,能够证明其向曹娟发放了加班工资,而且曹娟已签名确认所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曹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曹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娟给付两倍经济补偿金3600元;驳回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负担。宣判后,新一佳公司金钻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曹娟私自使用公司赠品属内盗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判定的经济补偿金只应是1800元,而不是36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曹娟支付赔偿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娟只是在工作场所使用赠品,并未将赠品带离工作场所据为己有,该赠品的所有权仍属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曹娟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的法律特征,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据此以内盗为由解除与曹娟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新一佳公司金钻店应当向曹娟支付赔偿金。原判决按解除劳动合同前曹娟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新一佳公司金钻店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给予曹娟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一佳公司金钻店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金钻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