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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与张臣、刘蓉、苏明杰、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张臣,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玲,苏德红,汤军,苏明杰,刘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张兵,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张臣,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林竹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胡玲,女,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苏德红,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汤军,女,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苏德红,系特别授权。被告苏明杰,男,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苏德红,系特别授权。被告刘蓉,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苏德红,系特别授权。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张臣、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胡玲、苏德红、汤军、苏明杰、刘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开新、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峪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臣、胡玲、苏德红、汤军、苏明杰、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30日,原告与被告张臣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个借字(2012)年第(0032)、(0038)号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约定为10.4%,双方就罚息、担保方式、解决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2012年12月4日、30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保字(2012)年第(0030)、(003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签订的南商银(郫县)个借字(2012)年(0032)、(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与原告依两份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担保公司另出具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款通知书,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德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德红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4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与原告依两份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2)年第(004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4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七被告均未归还债务,截止目前,原告也未受清偿。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计欠付利息及罚息567697.62元);2、被告张臣向原告承担律师费123000元;3、被告张臣、担保公司、胡玲、苏德红、汤军、苏明杰、刘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4、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张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公司盖章文件及合同均认可,律师费应当按照标准,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请依法判决。被告胡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被告张臣于1999年6月9日结婚,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张臣承担;其带着小孩,生活困难,张臣在其亲朋好友处借款亦未偿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被告苏德红、汤军、苏明杰、刘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臣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因经营需要,邀请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胡玲作为配偶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玲、苏明杰、苏德红、刘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载明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臣向原告提及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因经营需要,邀请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胡玲作为配偶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胡玲、苏明杰、苏德红、刘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载明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臣签订了一份编号003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并按照市场化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第六条关于罚息约定为,“(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三条关于还款约定为,“双方约定按下述方式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十四条关于还款计划约定为,“1.2013年12月3日,金额1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臣签订了一份编号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并按照市场化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第六条关于罚息约定为,“(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三条关于还款约定为,“双方约定按下述方式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十四条关于还款计划约定为,“1.2013年12月29日,金额1000000元”。后原告按约被告张臣提供了两笔共计2000000元的借款。2012年12月4日、30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030、0034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签订的0032、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与原告依两份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德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德红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4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与原告依两份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郫县)信高抵字(2012)年第(004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张臣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4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张臣在原告处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臣未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5月7日,因归还利息逾期,原告向被告张臣、苏德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二被告签收。2013年6月17日,因归还利息逾期,原告向被告张臣、苏德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二被告签收。因归还利息逾期,原告向被告张臣送达贷款催收律师函,由被告张臣签收。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臣、苏德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利息、本金归还作了承诺,但未按约还款。原告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汤军、苏德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臣、胡玲于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担。原告方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上级成都分行于2015年3月16日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方律师就本案担任代理人,关于代理费,约定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议定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117707.9元。原告方提交该所出具的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原件两张,分别为100000元、6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及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胡玲、苏明杰、苏德红、刘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臣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胡玲、苏明杰、苏德红、刘蓉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臣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借款期间利息,按照10.4%年利率计算,两笔均为104000元,关于罚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为逾期利息,即从逾期之日年利率上浮50%即15.6%计算,两笔借款均以1000000元为本数,分别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15.6%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提及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上相互印证,符合律师收费分档累计收取办法,庭审中,原告已实际产生金额主张117707.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请求,被告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应当依据担保承诺载明内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胡玲提出与被告张臣离婚时约定夫妻债务由男方负担的意见,此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胡玲应就签订担保承诺的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汤军并未在担保承诺上签字,虽然被告苏德红、汤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苏德红为被告张臣借款提供担保行为,未有证据显示得到被告汤军认可或被告苏德红因为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需,被告汤军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律师费117707.9元、支付借款利息20800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两笔借款均以1000000元为本数,分别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15.6%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臣追偿;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832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臣、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预交,被告张臣、四川忠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玲、苏德红、苏明杰、刘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