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被告做事没有主见,无责任感,对家庭、孩子和原告都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辩称,孩子出生后我到新疆工作,原告所述我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同年4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从原告起诉时双方分居不满两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确有和好可能。今后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不足,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增进双方的信任和谅解,消除误解和隔阂,相互包容坦诚相待,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