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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世荣,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晓平。被告李忠国。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原告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家庄村委)与被告李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忠国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村民,被告在本村靠近公路有一块土地,因城镇建设需占用而被告不同意,2013年事隔一年后,被告找到原告村负责人,说其妻子有病治疗需用钱,同意小城镇征用土地,要求借款,考虑到被告的需要,救人要紧,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9万元,其中2013年5月3日被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后,小城镇建设并未占用被告的土地,因系集体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借款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所借原告款项9万元理当予以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实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在征地时被告不同意,后经多人劝说及多方的施加压力,最终在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偿占有(流转)土地协议书,结果2013年10月被告母亲生病用钱时才发现补偿款并未打到被告卡上,遂去李晋东家要钱,李晋东说合同已签且被告已拿了30000元,并于第二天给被告卡上打了50000元,被告去办公室时给了10000元。因土地已被有偿占有,原告才给的被告占地补偿款。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转账凭证、财务支出审批单、借条各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元。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林县成家庄中心集镇建设改造项目有偿占有(流转)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有偿占有被告土地;2、成家庄镇政府收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征地款已到原告账上。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如未占用被告的地,李晋东不可能几次给被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与协议中的甲方协商进行征地的协议,原告与甲方均未盖章,故协议书未生效,原告未征用被告的土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盖章,真实性和来源不确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据1中的合同当事人并未签字盖章,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委因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与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林县成家庄中心集镇建设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议有偿占有土地,但原告与成家庄中心集镇建设改造项目指挥部均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未生效。被告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元。被告称原告已占用被告的土地,原告否认。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称因原告已有偿占有被告的土地,原告给付被告的9万元系给付的补偿费,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款项,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占用其土地,9万元系原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林县成家庄镇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9000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