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明华与沈芳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胡明华。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芳芳。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负责人王凌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华与被告沈芳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萍、被告沈芳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华诉称:2015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芳芳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庙港社区爃烂村路段处时,遇沈冬荣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保险杠处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在230省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沈冬荣及乘坐人胡永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永林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2015年7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芳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冬荣不负事故责任,胡永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沈芳芳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医疗费39944.94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43564.44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赔偿原告6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芳芳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理赔;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意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芳芳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庙港社区爃烂村路段处时,遇沈冬荣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保险杠处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在230省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沈冬荣及乘坐人胡永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永林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2015年7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芳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冬荣不负事故责任,胡永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胡永林于1953年5月8日出生,与原告胡明华系父子关系。还查明,本案另一名伤者沈冬荣自愿放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记录、火化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疗费39944.94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共9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691464.4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944.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死者胡永林系城镇户口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苏州市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均为34346元/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沈芳芳已涉及刑事犯罪,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胡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胡永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571464.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1464.4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华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沈芳芳负担,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明华。原告胡明华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