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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朝良,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马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飞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祥瑞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商丘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民权县褚庙乡中心社区工程建筑合同,后又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褚庙中心社区2#楼(2-4层,一层西边3套)、5#楼中间1单元(1-4层)合计29套房屋折抵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进行了结算,但是结算后,被告没有办理折抵房屋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去除房款还有496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押金也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故要求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将褚庙中心社区2#(2-4层,一层西边3套)、5#中间1单元(1-4层)合计29套折抵房屋分别办理购房户房屋买卖合同手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0元,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是2013年6月4日进行结算的,但是双方签订质量维修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此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对质检站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2、原告诉讼中从未提竣工验收的事,实际上是对竣工验收事实进行回避,2013年3月30日,民权县质量监督局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不合格并限期整改,但是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直到2013年6月3日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明确约定要经乡政府验收合格,为确保顺利整改,原告自愿交付十万元给对方,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欠的49000余元自愿以质保金的形式交给被告,并承认下欠50000多元。协议签订以后,6月4日原告就提出结算,被告不可能同意,这也是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3、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条例规定,必须等到交房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可退回质保金,但目前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始终没有竣工验收,虽然有个别村民临时入住,但并不能影响未验收这一客观事实,而且搬进去入住的村民只是少数。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将诉称的29套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手续;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64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褚庙乡中心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5%的保证金交房后一年付清;2、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用29套房屋折抵工程款,折抵的工程款由原告收取房款并开票;3、2013年6月4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折抵房屋以后,去除被告已卖出房屋的差价,现剩余工程款49640元;4、2013年9月13日刘建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00元是押金,不是质保金;5、照片14张,证明原告负责建设的2#、3#、5#楼,被告已经交给住房户,且已经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称交房后一年付清,没有提供已经全部交房的证据,因为买房的村民并不具有法律意识,但并不能证明没有竣工验收单的事实;2、其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质量整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次日原告就提出结算工程款,从这点可以看出,原告就没有整改质量问题。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讯问,其证言无效。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证明个别购房户入住,但是整个工程不能因一、两户村民的入住,而影响整体验收,村民购房后安置防盗窗,不影响对房屋进行整改验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质量监督站下发的停工通知(传真件)一份,2、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通知(传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经验收原告承建的2、3、5#楼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设计要求,如不及时整改将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停工通知及该通知显示的检材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签字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且停工通知并没有交给过原告;2、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不是三方协议签订的监理公司,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言,但从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系刘建设为原告方出具的押金收到条,而刘建设系被告在褚庙乡中心社区的负责人,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是知悉停工通知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权县褚庙乡中心社区工程建筑合同,后与2013年6月3日又签订了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项“被告将褚庙中心社区的2#楼(2-4层,一层西边3套),5#楼中间1个单元(1-4层)合计29套,折抵给原告做全部建筑工程款(详情以结算清单为准)”;第二项“原告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将余留2#楼、5#楼工程未完成部分全部按图纸要求顺利完成”……第七项“因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质监站下达停工通知,待原告整改合格后顺利开工,补充协议生效,整改不合格不开工,补充协议不生效”……尾款“以上协议中有一项不履行的,此协议无效”。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对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民权县褚庙乡中心社区工程建筑合同及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褚庙中心社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条件,即“因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质监站下达停工通知,待原告整改合格后顺利开工,补充协议生效”,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据其已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合格,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协议生效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