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岳发、王桂英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淑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发,王桂英,李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岳发,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王桂英,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李淑芬,女,1961年11月1日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岳发、王桂英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淑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江南繁荣街油田百北区2-1栋1-2-4,面积55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李淑芬配合反诉原告岳发、王桂英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被告李淑芬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